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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江苏无**有限公司、廉顺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鹏诉被告江苏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公司)、廉顺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华仁**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廉**为第三人。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陶**,被告无**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廉顺初,第三人华**司委托代理人蒋**、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廉**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称,被告无**公司为苏州市吴中区首开国风华府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廉顺初为该工程分包人。2011年4月13日,其与廉顺初签订防水分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其分包首开国风华府项目的部分防水工程。2013年1月15日,被告无**公司与其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1月15日结欠其工程款521700元,后被告无**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194613元久拖不付。现其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本金19461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本华**司想投标苏州国风华府工程,但因无投标资格,故向其公司交纳了保证金,由其公司投标了首开国风华府工程。其中标首开国风华府工程,并与发包方签订了总承包合同后,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了华**司。被告廉顺初系原告的岳父也是华**司的员工,其公司并未委托廉顺初对外签订合同,廉顺初签订的工程单据上的签字人员其都不熟悉,故应由华**司确认后付款,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廉*初辩称,其不清楚无**公司与华**司之间是否有合同关系。其并非华**司的员工,在做首开国风华府项目时,其侄子廉**是华**司的员工,并且也负责该项目工地的管理。其受廉**聘用,负责首开国风华府项目所有对外施工班组合同的签订、结算。其将结算资料上报给工地结算员刘**和会计蒋**审核,该二人再将结算资料上报给无**公司苏州分公司,由无**公司将款项直接支付给施工班组。

第三人华**司辩称,华**司并未承包国苏州首开风华府工程,亦未参与该工程的施工,其对该工程的施工不清楚。

第三人廉泽峰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吴*与廉顺初签订首开国风华府项目部分工程的防水分包合同。该合同的抬头部分,甲方为无**公司、乙方为吴*。合同落款处,吴*在乙方处签字,廉顺初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甲方处并未加盖无**公司的印章。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地库顶板、屋面水泥基防水、地库外墙防水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甲方现场代表为秦泽龙,乙方现场代表为吴*。2013年1月15日,廉顺初向吴*出具工程分包工程结算书,其中载明了吴*所实施的工程项目、工程量,工程款结算为521700元,该结算书的制表处有刘**的签名。同时,蒋**于2014年2月24日在该结算书上写明,已付款327087元,剩余款项194613元。庭审中,吴*与廉顺初均一致确认,被告廉顺初确系吴*的岳父。

另查明,2010年11月17日,被告**公司中标承建苏地2007-B-34号地块住宅项目(南区)即首开国风华府项目,该项目业主为首开公司。以上双方于2010年11月签订了上述地块施工总承包(南区)合同,该工程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为,2011年3月8日,第三人廉**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抬头部分甲方为无**公司,乙方为廉泽锋。协议落款处,甲方由无**公司盖章、周**签名,乙方由廉**签名,并盖有第三人华**司字样的公章,另有乙方担保单位江苏信**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盖章。对此,无**公司认为廉**代表华**司签订协议;华**司认为是廉**自己作为相对方签订协议。该内部承包协议的内容为:由甲方承包施工的2007-B-34号地块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经双方充分协商,决定由乙方具体实施。该协议第三条第8项还约定:将甲方苏**地块(××)项目部章和资料专用章交乙方单方面保管和使用,凡盖有此章的合同、资料、文件等,包括该工程债权债务均由乙方对其负全部责任。后上述工程由第三人廉泽锋具体负责施工。此前,无**公司于2011年1月6日将苏**地块(××)项目部章和资料专用章交给廉**,廉**向原告出具了印章签收单,该签收单单位处盖有华**司字样的公章,签收人处有廉**的签名。2011年4月12日,廉**向无**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廉泽锋委托蒋**同志办理首开国风华府项目的资金业务及领取支票,身份证号码:××,特此授权委托!”,该授权委托书落款“委托人处”有廉**的签名并加盖华仁建设**园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园区分公司)的印章。

又查明,无**公司于2014年9月3日至本院起诉华**司,要求华**司返还其垫付款及相应利息。在该案审理中,华**司对上述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中落款处所盖的“华**司公章”的真实性存有异议,申请对上述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本院委托南京**定中心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中“被告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鉴定报告,认定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中“华**司公章”与对比材料中华**司的公章并非同一枚印章所盖。对于上述鉴定意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再查明,2010年8月,第三人华**司设立园区分公司,任命廉**为其园区分公司负责人。蒋春梅系华**司园区分公司财务负责人及办税人。华**司自2001年7月至2012年10月为廉泽峰缴纳社保。华**司园区分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注销。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分包合同、分包工程结算书,被告提供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印章签收单、税务登记材料、授权委托书、应付帐款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称其虽与廉顺初签订防水分包合同,但其有理由相信廉顺初签订该合同时系代表无**公司,合同的相对方应是无**公司。为此其提供如下证据:1、廉顺初分别与上海海洋地**州相城分公司、宋**、苏州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和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各一份,以上合同抬头部分甲方处均为无**公司,落款部分甲方处均有廉顺初签字并盖有无**公司苏地××地块(××)项目部章;2、廉顺初分别与苏州**限公司、陆**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各一份,上述合同落款部分甲方处有廉顺初签名但无公司印章。根据合同内容显示,以上工程均在苏地××地块(××)施工完成。经质证,被告廉顺初称其是受廉泽峰聘请,负责首开苏地2007-B-34号地块项目的工地管理,只要得到廉泽峰的同意,其即可使用无**公司项目部的印章,该工程大部分合同包括本案合同均是其得到侄子廉泽峰授意后签订,而且认为上述合同均是其代表无**公司签订。被告无**公司认为,以上证据中所盖印章确为无**公司的项目部章,该章是由华**司领取以便于工程顺利施工,但以上合同均非其公司所签订,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第三人华**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没有关系,其对真实性不清楚。

关于廉**出具的确认结欠吴*剩余工程款194613元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问题。

被告**公司表示对该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认为被告廉**和原告是翁婿关系,故该工程结算书中工程量的真实性值得怀疑,蒋**、刘**签字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但认可蒋**系该首开国风华府项目会计的身份。同时,其认为蒋**系华**司苏州分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可以代表华**司苏州分公司与其进行财务结算。因华**司在该工程项目上的具体经办人是蒋**和廉泽峰,其只认蒋**和廉泽峰的请款单,经过核实后,根据蒋**的指令进行付款。此外,其提供蒋**制作的截至2013年4月30日和2013年8月30日的首开国风华府应付帐款单一份,称蒋**制作的该两份应付帐款单中均显示截止2013年8月30日,无**公司已累计向吴*付款达288796.28元,并无欠款。上述帐单中有蒋**的签字,出具日期为2013年9月17日,此时该工程已竣工。经质证,原告认为,工程款的结算可能存在误差,应可通过后续的补证来确认最终的结算款项。

原告为证明廉顺初出具的劳务分包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提供秦**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秦**称,其于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在无**公司承建的国风华府住宅小区担任项目技术负责人,建设单位为苏州首开兴元**公司,工程施工期间吴*承包了部分防水工程的施工,具体施工部位为8幢、9幢地下室底板防水,5幢、6幢、8幢、9幢楼地下室外墙及D1幢车库外墙防水。该证明材料下方有秦**的签字。此外,原告还申请该工程结算书中的签字人员蒋**和刘**出庭作证。蒋**称,首开国风华府项目负责人是廉**,系受廉**聘请来做该项目的会计,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还有廉顺初,一开始是由廉**向其支付工资,工程后期由无**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该结算书上的签名系其所签。无**公司提供的2013年4月30日和2013年8月30日的首开国风华府应付帐款单亦是其制作,但其中均是其估算的数据,与吴*进行了工程款项最终结算后,其在廉顺初出具的工程结算书上书写了欠款数额。刘**称,其是廉**聘请的国风华府项目的预算员,一开始由廉**向其支付工资,工程后期由无**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吴*做了防水工程并经项目管理人员验收后,其根据现场确认的情况,再结合图纸,制作了该分包工程结算书。廉顺初在该工程项目上是负责调配的管理人员,有一些分包合同是廉顺初出面签订。

经质证,被告无**公司表示对秦**的证明不予认可,被告廉顺初对秦**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称工程结算后,蒋**会向无**公司请款,无**公司根据蒋**的请款支付工程款。第三人华**司表示,该工程与其没有关系,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无**公司将其承包的苏地2007-B-34号地块(即首开国风华府项目)工程全部转包给他人施工,双方据此订立的内部承包协议系违法转包合同,应属无效。同时,原告吴**个人,并不具有防水工程施工资质,其与廉顺初签订的防水工程分包合同亦属无效。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吴*可要求转包人被告无**公司对其工程欠款承担赔偿责任。

因涉案工程已经业主竣工验收,故相应工程款可以参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工程结算书进行结算。关于欠付工程款的真实性,被告无**公司提供的首开国风华府项目应付账款表中表明吴*是防水工,且有相应付款记录,原告吴*亦出具了该工程的防水分包合同及工程结算书,结合该结算书中签字人员刘**、蒋**的证人证言,足以证实原告分包了首开国风华府项目的部分防水工程。无论蒋**是华**司苏州分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还是廉**聘请的人员,无**公司对蒋**系该工程项目上的会计人员且其公司系根据蒋**的请款支付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并无异议。虽廉顺初和原告系翁婿关系,但该工程款结算书的分包方处有廉顺初、蒋**和刘**三人签名,蒋**和刘**亦对签名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分包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定欠款数额为194613元。因蒋**对吴*欠款确认的最终日期为2014年2月,故蒋**所作其于2013年9月向无**公司提供的应付账款表中的欠款数额仅为估算的陈述较为合理,被告无**公司以该应付帐款表为由,所作对吴*并无欠款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廉顺初自称系廉**聘请的管理人员,综合全案,亦无证据显示廉顺初系该建设工程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故原告要求廉顺初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廉顺初已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书,故原告主张被告无**公司支付自2013年1月15日往后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未明确逾期利息的计息标准,本院酌定被告支付以194613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无锡二建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工程款本金194613元及逾期利息(即以194613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4192元,由被告江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行营业部,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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