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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被告朱**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3年,被告向泗洪县青阳镇杉鑫小区工地供应建筑材料时,向原告购买红砖,前期的红砖款已付清。2013年12月20日、22日、24日,被告三次向原告购买红砖,总价款为55250元,由被告出具两份欠条给原告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红砖款552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两份欠条,证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欠原告红砖款29500元;同年12月22日被告欠原告红砖款11000元,同时被告在该份欠条注明了同年12月24日被告欠原告红砖款147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被告欠原告红砖款55250元属实,但后来给付20000元,故现仅欠红砖款35250元。

被告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答辩理由。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对原告张*提供两份欠条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朱**欠原告张*55250元红砖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据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被告朱**为向泗洪县青阳镇杉鑫小区供应建筑材料的需要,从原告张**购买红砖,双方在2013年12月20日之前的红砖款项已结清。2013年12月20日,被告朱**向原告张*购买红砖,当日被告朱**出具一份29500元红砖款欠条给原告张*;同年12月22日,被告朱**再次向原告张*购买红砖,当日被告朱**出具一份11000元红砖款欠条给原告张*;同年12月24日,被告朱**第三次向原告张*购买红砖,其未单独出具红砖款欠条给原告张*,而在12月22日的欠条上注明“24号欠(14750)”;上述三笔红砖款合计为55250元。后该款经原告张*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结算的数额及时支付货款。其在原告催要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红砖款55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支付红砖款20000元,现仅欠3525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砖款55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2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政局国库处)。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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