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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安徽仁和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安徽仁**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份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在江苏**限公司泗洪工地的预拌混凝土,双方约定了价格、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2014年4月12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1741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至今均无结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1174100元及违约金570180元,以货款11741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570180元(以货款1174100元为基数,按3354立方,每月每立方是15元,违约时间按照11个月零10天计算)。以货款11741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合同1份,证明原告王*以宿迁**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安徽仁**华制药厂项目部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签订时间是2012年8月1日,买方委托代理人是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欠条1份,证明安徽仁**华制药厂项目部欠原告王*混凝土款1174100元。

3.结算单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在出具1174100元欠条之前经过两次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

4.建筑工程承包合同1份,证明发包方是江苏**限公司,承包方是被告安**公司,负责人是戚**,职务是项目经理,戚**是被告在明**司泗洪项目部的负责人。在该份合同中戚**作为乙方的代表签字。

5.开工补充协议及江苏**限公司厂房说明各1份,证明被告有停工的情况及违约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主张不认可,原告应出示证据,被告公司与原告从来没有签订合同,不知道这个事情。

被告未举证。

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

关于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认为,戚*明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已经被被告公司开除了。这枚项目部章是戚*明私刻的,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了,现在戚*明跑了。资料专用章也是私刻的,被告没有这枚印章。该承包合同是戚*明的个人行为,无法代表公司,对该份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协议及情况说明代表不了公司,而且这枚章也是戚*明私刻的,被告不知情。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3相互印证,反映了原告王*以宿迁**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安徽仁**华制药厂项目部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并出具欠条的事实,被告虽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的反驳证据,对证据1、2、3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相互印证,能够反映被告在承建江苏**限公司厂房过程中,设立项目部,戚**的身份为该项目部项目经理及负责人,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公司承建江苏**限公司厂房工程,并设立安**公司泗洪明*制药厂项目部,案外人戚**为该工程负责人及项目部经理。2012年8月1日,原告王*以宿迁**限公司的名义与安**公司泗洪明*制药厂项目部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关于价款结算方式及期限,双方约定每栋基础完成后付50%,一层楼面完成后7-10天付清,C15按每方335元结算,C30按每方350结算,买方逾期不支付货款,卖方有权停止供货,同时按货款的每月15%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由原告王*在卖方一栏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戚**在买方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安**公司泗洪明*制药厂项目部印章。2014年4月12日,经双方结算,戚**以安**公司泗洪明*制药厂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江苏明*制药泗洪厂房工地项目部合欠王*混凝土款计1174100元,由戚**、叶**签字并加盖“安**公司江苏泗洪明*制药有限公司项目部办理资料专用章,备注本条之前所有条子作废”印章。后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安**公司在承建江苏**限公司厂房工程过程中,其负责人及项目部经理戚*明以安**公司泗洪明华制药厂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并加盖“安**公司泗洪明华制药厂项目部”印章,由于项目部印章并非需要向公安机关登记备案,原告作为合同相对人,并无能力知悉戚*明持有的印章的真伪,在交易的过程中并无过错,故不能仅凭被告事后对印章真实性的否认而否定原告对交易相对方的信任度,原告已经尽到了一般民事主体交易时的谨慎注意义务,其有理由相信戚*明的行为是代表安**公司的,故戚*明以安**公司泗洪明华制药厂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并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项目部对外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安**公司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给付货款1174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货款在每栋基础完成后付50%,一层楼面完成后7-10天付清,逾期付款按货款的每月15%支付违约金,因原告的举证无法确认一层楼面完成的具体时间,同时原告以供货的数量计算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比例显著过高,原告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以双方货款结算10天后,以货款11741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为宜。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混凝土货款1174100元。

二、被告安徽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逾期付款违约损失,以货款1174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同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4月2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99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王*负担1175元,由被告安**有限公司负担24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499元。宿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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