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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中国第**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中国第**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第三人郑新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中**公司委托代理人邢**、黄**,第三人郑新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泗洪县**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泗**小区二期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原告出卖红砖给被告使用。2014年8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的该小区项目部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红砖款18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26000元,余款161000元催要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红砖款16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欠条1份,由被告于2014年8月7日出具。证明被告欠原告朱**红砖款187000元。

2、证明1份,由涉案工程项目部原负责人朱**出具。证明第三人主张的砖款与原告主张的砖款无关联性。

第三人郑新矿述称:2014年3月,经原告朱**介绍,第三人为被告承建的杉鑫小区提供砖块,约定单价为0.55元/块。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时,将被告应付给第三人的147290元砖款计算在欠原告的砖款中,故请求原、被告支付第三人砖款147290元。

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3、送货收据(送货单)20份,由被告材料员张**出具给第三人。证明2014年3月,经朱**介绍,第三人送货到被告指定的杉鑫小区二期工程工地,共计267800块砖,金额为147290元。

4、证明1份,由山东省枣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郑**与送货单上载明的郑**是同一人。

5、照片3张,显示内容为杉*小区施工现场工程铭牌、公示牌。证明杉*小区由被告承建,在送货单上签字的张**是该公司员工,职务为材料员。

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告主张的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其中所涉货物大部分是由第三人提供,故款项应当支付给第三人。

6、欠条2张,分别由被告于2014年8月8日、2014年10月30日向第三人出具。证明第三人与被告结算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对于欠款总金额161000元无异议。对于第三人郑**提出的请求,因被告并不知道郑**与朱**之间的帐目关系,如郑**与朱**对账后情况属实,被告同意把相应款项支付给郑**。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7、与郑**的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与郑**已经进行过结算,以前的票据已经作废。

诉讼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因原始票据均在朱**那里,故被告对具体的结算情况不清楚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清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因为该欠条是被告提供给朱**的,但未出具结算明细,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应当提供相应的结算明细来佐证。对证据2,首先,朱**未到庭,不能证明该证明由其本人出具;其次,该证明与2014年8月8日出具给郑**的送砖明细中所述“原件在我财务”相矛盾,假如证明真实,其陈述20份票据已经算在郑**、刘**账中,而送砖明细中朱**确写明“原件在我财务”,但这20份票据原件却由郑**持有,故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持自己的送砖票据与被告进行结算的,与第三人的票据无关。该证据表明第三人向被告送砖,如果存在重复结算,被告不可能同意原告持郑**的票据来结算。如第三人认为其与原告之间有买卖关系,应通过另案处理。对证据4、5,原告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提供的20张票据应当被结算在该欠条中。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认为:对证据3,被告与原告、第三人均已进行过结算,不应当再出现这个送货单。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帐目,被告不清楚。对证据4、5、6无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7,系被告与郑**、刘**的送砖明细表,与原告无关。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7,根据其记载的内容,被告与第三人结算的仅指小红砖,“2014年8月8日以前的所有的凭据无效”,亦指送小红砖的凭据无效,而第三人在本案中提供的收据是指多孔砖,2014年8月8日结算的小红砖不存在重复结算的情况,多孔砖并未与第三人结算。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加盖被告中**公司杉鑫小区二期项目部印章,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就红砖款进行结算及欠款数额为187000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上有被告材料员张**签字,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并不能据此认定该笔材料款结算在原告所主张的货款中。对证据4、5,被告及第三人不持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与被告就砖款的结算情况,但并不能据此认定证据3所涉票据结算在证据1中。对证据7,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郑**对砖款的结算情况。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公司系泗洪县杉*小区工程的承建方,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朱**及第三人郑**购买砖块。2014年8月7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朱**杉*小区二期工程红砖款壹拾捌万柒仟元整,附送砖明细表,俱欠单位邢**(加盖中**公司杉*小区二期项目部印章),2014.8.7。次日,被告与郑**进行结算,并向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郑**砖款(杉*小区二期工程)壹拾叁万零柒佰元整,附送砖明细表,俱欠单位邢**(加盖中**公司杉*小区二期项目部印章),2014.8.8。该欠条送砖明细记载,2014.3.3-3.212小红砖221900×0.46u003d102000,3.12-3.16小红砖106000×0.46u003d48760,小计150760元,3.11予付砖款20000元,小计结砖款13076元,其中郑**110760元,刘**20000元。郑**在该明细表上注明:2014年8月8日以前无效,以前所有凭据无效,按此凭据为正。朱**在该明细表上注明:原件在我财务。因第三人仍持有部分送货收据(送货单),其主张相应的货款147290元包含在原告向被告主张的187000元砖款中,三方协商未果,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被告主张的砖款中,是否包含应归第三人所有的份额。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原告朱**主张的187000元货款,第三人郑**主张其中147290元为其所有,并提供了20份送货收据(送货单)。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欠条中明确载明“欠到朱**红砖款”,并未记载欠到第三人货款,也未记载欠朱**的红砖款中包含第三人的货物。其次,第三人主张原告的货款中包含其份额,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并无证据表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亦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共同向原告供货;第三,送货收据(送货单)虽有被告收料员张**签字,但仅能反映第三人向涉案工地送货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所涉货款结算在原告的欠条中。综上,仅凭第三人提供的送货收据(送货单),并不能认定第三人主张的货款已结算在原告持有的欠条中,第三人主张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货款中包含其份额,并无依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红砖买卖合同,被告共欠原告红砖款187000元,对于该款,被告仅未支付了26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余款161000元被告中**公司应当继续履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第**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朱**货款16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第三人对原告朱**、被告中国第**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被告中国第**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20元(户名:宿迁**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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