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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为虎与安徽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沈为虎因与被申请人安徽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粮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苏中商终字第01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沈**申请再审称:1、沈**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交易的履行方式已变更为红、绿卡方式,且就案涉缺失物品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予侦查立案,原审判决对该节事实未予认定系错误。2、双方当事人在业务往来中从未使用传真,安**司未派人赴仓库清库,2012年10月30日的库存清单存在多次改动,沈**在一审中曾申请对其上所盖的业务专用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后因安**司同时要求对其他仓单中的业务专用章一并鉴定,致使鉴定费过高,沈**无力负担。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安**司提交意见认为,1、本案争议的交易模式应按合同约定判断,不等同于红、绿卡模式。2、关于剩余货物数量的问题,整个业务有承继的关系,应综合所有的入库、出库数量判断剩余货物。入库有仓单,安**司也核算过沈**提交的红、绿卡,总量上并无太大差距,对仓单上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沈**在一审中已放弃鉴定,且已确认案涉印章的真实性,故仓单真实,入库数量明确。至于出库的数量,安**司已提交提货单,亦有对应的绿卡记载,安**司提走的货物数量远小于入库数量。综上,请求驳回沈**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沈为虎系苏州工业园区冰丰冷库(原名苏**葑镇冰丰冷冻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业主。

2010年10月1日,安**司与沈**签订《仓储货物保管合同》1份,约定安**司委托沈**负责冷冻、保鲜商品的仓储保管业务,并负责在每批货物入库前,及时向沈**书面通知每批货物到达时间、商品名称、质量规格、批次号、级别、数量等。1、安**司负责向沈**开具盖有安**司仓储专用章的提货单作为出货凭证。沈**在安**司每批货物入库后2个工作日内,应向安**司提供以安**司为货权人的合法有效的盖有业务专用章的正本仓储单据(仓单)传真件,仓单需注明:安**司名称、商品名称、进仓编号、包装、数量、重量、质量规格、批次号、级别及入库时间等。该仓储单据仓单传真件作为协议的附件,与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承认其具有和仓单正本一样的物权凭证的效力。沈**必须负责将正本仓储单据仓单及时直接交给或邮寄给安**司。2、沈**负责对安**司的货物妥善保管,整齐堆放,一单一货,同一品名同一规格、级别、批次的商品存放于同一位置。沈**对安**司商品的负责范围以商品卸货入库至出库时商品装上安**司指定的运输工具为止,凡因沈**原因造成安**司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应按安**司实际的支付的货款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不可抗力因素除外)。沈**需按月定期向安**司提供库存表,安**司去沈**仓库检验货物与对账时,沈**应给予配合,沈**的实际库存数量应与提供给安**司的库存表一致。沈**须凭安**司开出的盖有安**司仓储专用章的提货单发货,保证严格按照安**司提货单规定的批次、级别、数量、品种规格和时间发货,由于错发,须赔偿由此给安**司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3、费用标准及结算:由安**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支付仓储等相关费用,费用标准:力资费30元/吨,仓储费80元/平方米u0026middot;月。上述费用按月结算,批结批清。仓储货物仓库保管合同期限暂定2年,至2012年10月底止,如需续包的,优先时延1年,再订合同。如沈**随市场行情调整保管费用和力资费用的,依据行业组织通知及时与安**司协商并书面确认后,随之调整。合同附件为仓单和提货单样本。仓单样本上保管人处盖有经营部的业务专用章,并载有:该单据作为重要的货权凭证,请在货物入库后,在该单据上签字、盖章后先传真我司为感。合同上安**司方签字人为曾凡敬。合同签订后,安**司在沈**仓库存储货物。

2013年9月5日,安**司向苏州**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沈**向其交付31388件米兰虾饼、8100件山芋籽及其他若干货物,如不能返还,则赔偿折价损失3014815.3元。沈**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安**司向其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至搬出货物时止的仓储费(暂计至2013年10月31日为237600元)。

一审中,沈**申请对安**司提供的仓单和2012年10月30日库存清单上的业务专用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但因沈**未交纳鉴定费,致鉴定程序终结。其后沈**对前述业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称其从未向安**司出具过仓单、库存清单,因其平时仅将业务章放在仓库旁边办公室的桌子上,故有可能是安**司偷盖的。

另查明:沈为虎称其提交的绿卡中有37张有张*签名。该37张绿卡显示,米兰虾饼在2012年11月6日被提走14件、在11月17日被提走23件、在11月18日被提走50件、在11月22日被提走145件,合计448件。经统计,安**司提走的米兰虾饼也仅为448件,远少于安**司自认的19088件。

一审法院认为,安粮公司与沈**之间的仓储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一、安**司提供的仓单、提货单、库存清单,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易方式,虽然沈**对上面加盖的其业务专用章的真伪曾申请鉴定,但因沈**未缴纳鉴定费用而鉴定未成。后沈**又改称对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称可能系安**司偷盖的,对此,沈**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故对安**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沈**提供的绿卡,签名人较多,但除曾**一个签名外,沈**未能证明其他绿卡上的客户签名人均为安**司人员或与安**司存在关联性。而对2013年9月曾**签名的一次提货,安**司亦作出了合理解释。沈**提供的行业商会的说明,并未表明本案交易的实际履行方式,也未说明本案双方之间合同的履行由双方协商一致,明确约定改变为按照红、绿卡方式履行。沈**提供的殷朝胜的情况说明,因安**司予以否认,而殷朝胜亦未到庭作证,故不予采纳。综上,沈**认为本案交易的履行方式已变成红、绿卡方式,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二、关于存储的货物情况。合同约定沈**需按月定期向安**司提供库存表,2012年10月底是合同最后期限,故安**司提供的2012年10月30日的库存清单,能够证明至2012年10月30日沈**的冷库中存储有安**司的货物情况。对于此后安**司提走的货物数量,安**司提供的2012年11月份的提货单,对所载明的品名、数量经审核,除规格为30g*10*12米兰虾饼的提货量为17532件,规格为5kg的山芋籽3062件(比2012年10月30日的库存清单多2件),其余货物的提货量均与10月30日的库存清单所载一致,故对安**司提供的11月份的提货单所载提货量予以确认。安**司自认实际提走规格为30g*10*12的米兰虾饼19088件,比提货单所载数量多。根据库存清单、提货单及安**司陈述可确认安**司在沈**处还有米兰虾饼31388件。安**司以对外采购的发票价格即72元/件计算货物价值,沈**对价格无异议,故认定上述米兰虾饼价值为2259936元。综上,沈**还应返还规格为30g*10*12的米兰虾饼31388件(50476-19088);如不能交付,则应折价赔偿价款人民币2259936元。

三、安**司称2012年11月其已清仓,并与沈**结算,但经现场勘查,沈**仓库的角落里确有一些包装上印有出品商为安**司的野菜、黑*、白芸豆、米兰虾饼,安**司仅认可白芸豆系其存储的。关于100件米兰虾饼,沈**称之前安**司提货时未找到,其即折价赔偿了安**司,安**司称该部分双方已结算,其仅是按照最后1份库存清单主张货物,已结算部分未含在库存清单中。因相关结算的收据日期为2011年5月,而最后1份库存清单系2012年10月核对的,故对安**司所述予以采信。至于库中的米兰虾饼是否是安**司的问题。安**司虽称可能是市场伪造的,但未提供证据,故不予采信。关于米兰虾饼,安**司提供了外包装照片,只要库中的米兰虾饼的包装和安**司的包装一致即可确认是安**司的产品,安**司应予提回。关于野菜、黑芸豆,安**司予以否认,沈**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安**司的,故不予采纳。如前所述,安**司依据库存清单主张的白芸豆,根据提货单已经全部提走,但经勘查,双方确认仓库中还有白芸豆,不排除盘点中有误差,安**司对此未予主张,故不予理涉。安**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沈**拒绝其提货,故理应支付仓储费,酌情认定安**司未提走的货物占用一个库位。安**司称其清库中提走货物的仓储费已结清,沈**确认2012年10月底前的仓库费已结清,双方确认每个库位每月1800元,故安**司还应支付沈**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每月1800元计算至提出货物之日止的仓储费。该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3)吴*初字第0609号民事判决:一、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付安**司规格为30g*10*12的米兰虾饼31388件(出品方为安**司,品牌为田田屋);如不能交付,则应折价赔偿人民币2259936元(72元/件)。二、驳回安**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安**司应支付沈**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每月1800元计算至提出货物之日止的仓储费。

安**司、沈**不服一审判决,分别上诉至江苏省**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苏中商终字第012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审查期间,沈**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1组。其中:1、殷**在2015年7月15日的询问中称,双方在履行中实际按红、绿卡的交易方式操作,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红、绿卡,其已确认红、绿卡的真实性。该陈述印证沈**在一审中提交的殷**书面证明,且安**司的货物已提的所剩无几。2、张*在2015年5月29日的询问中称,双方实际履行的过程为,口头通知提货,提货后红、绿卡签字确认即可,无需提货单。证据二、苏州**鉴定所出具的编号为(2015)文鉴字第500号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仓库的业务专用章与安**司提交的仓单上的业务专用章并非同一枚印章,安**司提供的仓单均不真实。沈**在一审中曾要求鉴定,但因安**司要求鉴定100张仓单,费用较高,故未鉴定,现鉴定的是2010年10月8日、12月2日、12月8日的3张仓单,此外仓单所载保管人吴*也并非仓库的工作人员。

安**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虽然前述2份询问笔录是公安机关出具的,但依然属于证人证言,按证据规则的要求,证人应到庭接受质询,所以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1、殷**、张*的证言不具备证明效力,可能涉及推托责任。2、张*称仓库会在仓单上盖章确认,可证明安**司在仓库储存货物的数量真实,所提交的仓单真实有效。3、从2份询问笔录的内容看,实际履行中可能存在红、绿卡的管理方式,但系仓库自己的管理方式,系对仓库本身货物的管理,对安**司是无效的,安**司从未予以认可。4、本案交易模式并非单纯的红、绿卡模式,需要结合合同认定,仓单、提货单、库存清单系符合合同约定的履行证据。5、即使存在红、绿卡管理模式,安**司对沈**提交的红、绿卡进行核对,发现有安**司确认的提取货物的,或张*、殷**签名确认的红、绿卡寥寥无几,与仓单载明的入库数量相差甚远。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鉴定程序是单方委托,委托人是苏州市公安局,安**司并未参与,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2、鉴定的检材及样本不具有客观性,导致鉴定结果错误。检材是有目的抽取的3份仓单,总仓单的数量接近100份,3份仓单不足以否定所有样本的真实性、客观性。3、业务专用章未经备案登记,可私自刻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以保管方出具的仓单作为入库凭证,以存货方出具的提货单作为提货凭证,以出库与入库凭证进行结算。安**司在本案中已提交合同约定的前述结算凭证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而沈**主张双方的结算凭证并非合同约定的仓单、提货单,而是以仓库出具的红、绿卡结算,本案中虽然出现部分由安**司业务员签字确认的绿卡,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已合意变更结算方式。从沈**在审查期间提交的询问笔录来看,虽然殷**在2015年7月15日的笔录中作出有时无需提货单的陈述,但殷**在2015年1月21日、7月14日的询问笔录中均确认双方当事人是以仓库出具的仓单证明入库数量、以安**司出具的提货单证明提货数量,并非以红、绿卡方式结算,红、绿卡仅是仓库为统计及管理需要出具,安**司只认仓单、提货单,未拿过绿卡,且其称出具的书面证明系依据沈**的要求所写。殷**的陈述前后矛盾,而其之前的陈述能与合同约定相互印证,应认定其在2015年7月15日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足为信,不能证明沈**所称双方系以红、绿卡方式结算的主张。此外,从张*的询问笔录来看,张*虽称双方在实际操作中是以红、绿卡方式结算,但同时称记不清是否曾持有其中一联,且交易模式是安**司打电话告诉业务员即可出货,提货无需任何单据,其陈述既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不符,亦与沈**在一审中的辩称意见即”红卡给存货方,绿卡给保存方,每出一批货即在卡上登记,双方在对方的卡上签字确认,双方结算以红、绿卡为准”不符,其陈述亦不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沈**在本案中提交的红、绿卡不能证明案涉货物的入库与提货的情况,其中除曾**、张*与安**司有关外,其他签名人的身份无法确认,而前述二人签字的绿卡仅能反映部分提货量,且所能反映的提货量并未超出二审判决所认定的安**司的总提货量。提货单加盖有安**司的印章、仓单加盖有经营部的印章,对仓单、提货单的真实性应予确认。沈**在一审中申请对安**司提供的仓单和2012年10月30日库存清单上的业务专用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此后因其未缴纳鉴定费致鉴定程序终结。沈**在一审中亦确认单据上经营部业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仅认为该章可能系由安**司偷盖,现其在审查阶段提交的鉴定意见仅能证明其中3份仓单上的业务专用章与沈**提供的用于比对的印章不一致,但业务专用章并非经备案登记的印章,不排除经营部同时具有多枚业务专用章的可能,仅据此不足以否定仓单的真实性。

综上,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沈为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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