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吕*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吕*、陈**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3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飞行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于2015年4月14日20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月苑街农家渔港饭店二楼,因琐事与被害人高*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被告人吕*、陈*见状,遂伙同被告人胡*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将被害人高*打伤。经法医鉴定,三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已致被害人高*一处重伤二级、二处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三被告人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可以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胡*系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希望对被告人胡*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吕*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吕*系自首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对被告人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陈*系初犯、自首,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对被告人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晚,被告人胡*与被害人高*在苏州市吴中区月苑街农家渔港饭店二楼因劝酒琐事发生争吵,被害人高*摔掉被告人胡*手机并要打被告人胡*,后被劝开。20时许,被告人胡*发现手机被摔坏后找被害人高*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被告人吕*、陈*见状,遂伙同被告人胡*采用拳打、脚踢、膝顶等方式对被害人高*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高*倒地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因外伤致脾脏破裂行手术摘除治疗,属人体重伤二级;致肠系膜挫伤行肠系膜修补术治疗,属人体轻伤二级;致胰腺挫伤,属人体轻伤二级。

事发后,被告人胡*于2015年4月15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吕*、陈*于2015年4月23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胡*赔偿了被害人高*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高*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事发后被害人高*让他人报警,三被告人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置及现场情况。

3、监控录像及情况说明证实,三被告人殴打被害人高*的过程。

4、病历材料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高*的损伤情况。

5、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胡*赔偿了被害人高*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80万元,被害人高*对被告人胡*、吕*、陈*表示谅解。

6、被害人高*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14日20时许,其和被告人胡*在苏州市吴中区月苑街农家渔港饭店二楼因劝酒琐事发生争吵,其摔了被告人胡*的手机,十几分钟后,被告人胡*拉其出包厢,双方发生扭打,后二三个人从楼梯上来,和被告人胡*一起打其,有人用膝盖顶其腹部,其被打倒在地,其倒地后还有人踢其,之后其就失去了知觉,醒来后其就让他人帮忙报警。

7、证人证言:

(1)证人谢*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看到被告人胡*将被害人高*从包厢内拉出,二人扭打在一起,后有人和被告人胡*一起打被害人高*,被害人高*被打倒在地上了。

(2)证人陆*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看到有人将被害人高*从包厢拉出去,后看到被害人高*倒在地上。

(3)证人顾*的证言笔录证实,事发当晚,被害人高*因敬酒琐事先摔坏了被告人胡*的手机,双方发生争吵,被害人高*又打了被告人胡*,后双方被劝开。其在吃饭中,听到楼道有打斗声,后看到被害人高*躺在地上后,被告人胡*走之前朝被害人高*踢了一脚。

(4)证人周*、计*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均看到被害人高*因敬酒琐事先摔坏了被告人胡*的手机,双方发生争吵,被害人高*又打了被告人胡*,后双方被劝开。周*另证实,之后其听到过道很吵,出去后看到被害人高*躺在地上。

8、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辨认出了被害人高*,指认出了事发地点。

9、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吕*的劣迹材料证实了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被告人吕*的劣迹情况。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吕*、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一处重伤二级二处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系主犯,但被告人陈*的作用相对较小。三被告人犯罪后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对三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在起因上存在一定责任,对三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均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据此,对三被告人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吕**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上列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