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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苏州鼎**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苏州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鼎**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华实、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被告系“鼎基·丽湾域”楼盘的开发商,2012年5月,原告与被告达成买卖该楼盘47幢101、102室房产的口头合同。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2012年7月、2013年3月支付被告房款100万元、250万元、100万元,合计450万元。后被告告知原告因各种原因导致无法履行合同。2015年5月7日被告承诺一个月内退还购房款450万元及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763738元。后经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45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承诺支付的利息763738元,并继续支付以5263738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7日起至判决给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鼎**司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房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因此原告支付的450万元不是购房款。账号为54×××71的银行账户是被告的基本账户,一般进项通过这个账户走,有部分房款、工资及个人往来也是通过该账户,原告的450万元可能是投资款或是入伙,但我方提供不了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蒋**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鼎**司的账号为54×××71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7.5元;2012年7月16日、2013年3月8日,蒋**又分别向鼎**司的上述银行账户转账2500000元、1000000元。

2015年5月7日,蒋**与鼎**司签署了《退房(更名、换房)申请书》,载明:项目名称为鼎基·丽湾域,销售员为秦*,原购房屋楼室号为47-102/47-101,退房原因一栏中书写有“因开发商无法办理交房手续,要求退房,房款450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763738元请在一个月内退换。”申请书的退房原因一栏内有蒋**及秦*的签名,销售部意见一栏内有章华实签署的“同意”字样,并由其签名确认。

另查明:2011年7月7日,中**银行调整一至三年(含)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65%;2012年6月8日,中**银行调整一至三年(含)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4%;2012年7月6日,中**银行调整一至三年(含)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15%。

审理中,被告鼎**司陈述《退房(更名、换房)申请书》上被告员工秦*的签名属实,当时经被告原项目经理闵**核实,确认收到原告的4500000元购房款,但该申请书退房原因情况说明一栏的内容为原告在被告员工章**签名后当场填写。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申请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5月7日,根据被告鼎*公司与原告蒋**签署的《退房(更名、换房)申请书》,显示被告同意原告退房,并同意将原告预付的购房款及利息退还原告。且被告鼎*公司确已收到原告蒋**支付的4500007.5元,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退款的合意。被告鼎*公司主张原告支付的450万元可能是投资款或是入伙,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蒋**要求被告鼎*公司返还购房款4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购房款利息损失,因被告鼎*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21日、2012年7月16日、2013年3月8日收到原告蒋**支付的购房款1000007.5元、2500000元、1000000元,同时,在《退房(更名、换房)申请书》中,被告亦明确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为763738元,而截至庭审当日,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已分别长达1380日、1349日、1089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但应以实际支付的4500007.5元为本金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州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购房款4500007.5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分别以1000007.5元、2500000元、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21日、2012年7月16日、2013年3月8日开始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32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9323元,由被告苏州鼎**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蒋**,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户:苏州**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提交,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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