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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金方、徐*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庄**、徐*诉被告李**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为民独任审判,后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徐*,被告李**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庄**、徐**称,其子在被告处有偿补习英语时,因被告言辞过于激烈而导致突然晕倒并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损害费50000元、丧葬费28992.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之子死亡是因突发××所致,且其事发时做了很多措施。其对本案事故没有任何责任,不应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之子庄**与陶**、赵**、顾**四人于2014年10月18日至被告处补习英语。该日上午8时10分许,庄**突然倒下昏迷不醒。被告见状后即与原告庄**联系,并呼叫120医疗专用电话给予紧急救护,且在等待过程中按120急救医生的要求由其丈夫给庄**做人工呼吸,但庄**被送往医院后还是因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双方为是否应该赔偿事宜发生纠纷。2015年9月2日,两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庄**出生时即患有××,事后去医院进行了两次修补手术,但还有早搏现象。2008年11月2日,两原告以此为由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并被获准。原告为退休教师,有偿为包括庄**在内的学生补习英语。被告事发前并不知情庄**患有××一事,事发当天也没有对庄**有过任何言辞激烈之事。

审理中,被告坚决不同意赔偿,但愿意将收取原告一年左右的补课费4000元退还给两原告,两原告拒绝接受,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材料和陈述笔录及本院调取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本案两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子庄**实施了人身损害侵权时,应当举证说明庄**的死亡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本案庄**死因虽未明确,但结合其××病史、病发症状及抢救记录,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死亡另有原因时,可推断庄**死于××。被告对庄**有××一事事发前并不知情,庄**病发时被告的应对方法也无不妥,故被告不应对本起事故承担过错责任;同时,被告也不存在有法律规定的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形和庄**有为共同利益或对方利益而活动可以据此责令被告补偿的情形,故本院也无法要求被告承担无过错责任或责令被告作出补偿。两原告称被告对庄**言辞过于激烈,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有偿教学一事,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理涉。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庄金方、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30元,由原告庄**、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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