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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苏州建**责任公司欣诚钢结构分公司、苏州建**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州建**责任公司欣诚钢结构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公司欣诚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得年、原审被告苏州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苏**公司欣诚分公司向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徐**人民币陆拾万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13日,月息为3.5%,利息首月息先付。落款处有苏**公司欣诚分公司盖章及其负责人范**的签名,并有经办人朱**的签名。当天,苏**公司欣诚分公司向徐**出具收款600000元的收据一份,收款事由备注为借款,盖有苏**公司欣诚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当天,徐**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朱**的个人账户转款579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徐**于2013年2月28日曾就本案所涉借款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苏**公司欣诚分公司、苏**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159740元。后因苏**公司欣诚分公司负责人范*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案侦查,原审法院将该案移至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处理,后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范*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法院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刑事判决,判决认定:“对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范*新向徐**借款579000元部分,经查,该款系朱**以公司名义向徐**所借,在徐**的要求下,由被告范*新出具借条,朱**以公司名义开具收据,后借款直接支付给朱**,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实际借款人,故予以扣除”。

原审庭审中,徐**称其与朱**原系朋友,朱**系苏**公司欣诚分公司的副总经理,其听说苏**公司欣诚分公司接了钢结构工程需要资金周转,朱**与范**找其要求借款。苏**公司欣诚分公司、苏**公司称,本案借款并非苏**公司欣诚分公司所借,借条是在徐**的要求下才由该分公司负责人范**出具,其公司从未委托或授权朱**对外借款,朱**系苏**公司欣诚分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员,实际借款金额应为579000元。

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调取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徐**陈述,其大概在2010年的时候经朋友介绍认识范*新的外甥朱**,知道他是苏**公司欣诚分公司的副总,范*新是该公司的总经理,后在2011年12月份的时候,朱**跟其说苏**公司欣诚分公司的业务较多,垫资比较大,需要资金周转,想向其借款1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最多用3、4个月,他之所以问其借是其在之前聊天时说起认识一个朋友有闲钱,朱**可能放在心上,所以就过了一段时间向其提出借款,后其打电话给李**,问他利息要多少,李**提出要月息三分五,并同意借600000元。后朱**与范*新商议,同意这样借。之后李**就先打给其579000元,后其再去公司与朱**及范*新办理借款手续。因要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21000元,后于2011年12月13日到苏**公司欣诚分公司办理借款事宜,当时朱**先开给其一张600000元的收据,上面盖有苏**公司欣诚分公司财务专用章,朱**在上面签字,其说光这样是不行的,要写一张借条,并在上面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章,之后其和朱**、范*新在范*新的办公室里由朱**写了一张借条,约定借款600000元。最后由范*新在借款人栏签名,朱**在经办人栏签名,并加盖苏**公司欣诚分公司公章,办好手续后,其到银行转账579000元到朱**的银行卡上,除刚开始借款时扣掉21000元的首月息外,范*新没有支付过任何本金和利息。当时看中范*新是苏**公司的实力,借条上有欣诚分公司公章,才借钱给他。朱**陈述,其在苏**公司欣诚分公司负责材料采购,范*新系其舅舅。其曾介绍范*新向任少卿、孙**夫妇,叶**、樊**借款,其他的就想不起来了。范*新陈述,其曾向孙**、马**等15人(其中未包括本案徐**)借款本息36212000元。

以上事实,有徐**提供的借条、收据、转款凭据,当事人的陈述,(2014)吴**初字第0051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移送函以及原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原告徐**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苏**公司欣诚分公司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5日为456223元);苏**公司对苏**公司欣诚分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徐**主张苏**公司欣诚分公司向其借款之事实,提供了盖有该公司公章并有其负责人签字的借条以及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予以证实,苏**公司欣诚分公司、苏**公司对借条及收据的签章并无异议,苏**公司欣诚分公司应对其及其负责人的签章行为负相应法律责任,在苏**公司欣诚分公司不能证明该签章行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上述签章行为应属有效,本案所涉款项未纳入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苏**公司欣诚分公司与徐**之间成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徐**将款项实际支付至朱**账户,从借条载明的内容可见借款的经办人为朱**,而且付款时间与借条、收据形成时间及金额能够相互印证,苏**公司欣诚分公司亦确认朱**系苏**公司欣诚分公司员工,在苏**公司欣诚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起借款系朱**个人借款的情况下,徐**关于其已向苏**公司欣诚分公司履行交付款项义务的主张可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人为苏**公司欣诚分公司。至于借款金额,徐**实际交付款项为579000元,徐**本人在公安机关亦陈述实际交付款项为579000元,首期利息21000元在600000元借款中先行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应为579000元。鉴于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5%,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13日,苏**公司欣诚分公司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徐**要求苏**公司欣诚分公司归还借款,并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1年12月13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苏**公司作为苏**公司欣诚分公司的法人单位,应对其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苏州建**责任公司欣诚钢结构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徐**借款本金人民币579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579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不足部分,由苏州建**责任公司清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153元,由徐**负担188元,苏州建**责任公司欣诚钢结构分公司、苏州建**责任公司负担696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设公司欣诚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涉讼的借款金额57.9万元,从借款的交付、使用、支取、归还流向上看,该借款应属于朱**个人与被上诉人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应由朱**承担偿还责任。第一、从借款交付来看,借款金额是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帐形式,转到朱**个人卡上,并非是交付给上诉人的。第二、该笔借款全部由朱**个人使用和支取,与上诉人没有关系,朱**没有将借款转入公司或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上。第三、朱**从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期间,通过其个人银行卡转帐合计10.9万元给被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或利息。第四、上诉人并没有委托或授权朱**对外借款,而且朱**在公安机关的谈话笔录中也没有讲到该笔借款系其介绍范**向被上诉人所借。同时,范**陈述中也没有讲其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2014)吴*初字第0051号刑事判决书也查明借款“系朱**以公司名义向徐**所借,在徐**的要求下,范**出具借条、朱**以公司名义开具收据,后借款直接支付给朱**,现有证明不能确定实际借款人,故予以扣除。”可见,该笔借款都是朱**向被上诉人所借。综上,该借款应属于朱**个人的借款,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是错误的。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而一审法院依合同法规定认定存在借款关系,并判令上诉人承担归还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得年辩称,被上诉人是基于对上诉人的信赖才将款项借于该公司的。并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盖有上诉人公章、负责人与经办人签字的借条,及盖有上诉人财务章、经办人朱**签字的收据后,被上诉人按上诉人要求才将借款转至上诉人的经办人朱**的银行卡内,这是合情合理的。另外,上诉人的负责人范**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也谈到了与被上诉人借款的事情。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证据确凿。至于借出的款项上诉人如何使用,被上诉人无法干涉,也不影响双方借款关系的成立,上诉人及其所属法人理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苏州建设公司表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案外人朱**的农行卡明细单及苏州**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反映2011年12月13日朱**的农行卡转给阮**135500元、350000元;朱**自己提取现金90000元;阮**是与朱**共同开办的苏州**限公司的股东,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由朱**支配使用。二、朱**于2012年1月12日至当年7月12日向被上诉人帐上分五次汇款计10.9万元的明细单,上诉人认为该款系朱**归还本案的部分借款本息。

被上诉人徐得年对上述工商登记信息以外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上诉人如何使用借款,其并不清楚,也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对于案外人朱**向其汇款部分,被上诉人认为,这是之前双方互有借款往来及还款的记录,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徐**为此向本院提供了银行对账单,反映徐**曾在2012年1月17日汇给朱**39万元,被上诉人以此证明他们个人之间曾有其他借款往来,朱**分五次汇给被上诉人10.9万元是履行他们个人之间借款及还款的情况,而本案是公司和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上诉人所述朱**的汇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朱**转账给被上诉人的款项是用于归还本案部分的借款本金或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之事实,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盖有该公司公章并有其负责人签字的借条以及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对借条及收据的签章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已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将借款汇入其公司经办人朱**的银行卡内,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上诉人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该借款上诉人如何使用,并不影响借款关系主体的成立,上诉人上诉认为该借款属于被上诉人与朱**个人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应由朱**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二审提供朱**与被上诉人的资金往来明细,以此证明朱**于2012年1月12日至当年7月12日向被上诉人帐上分五次汇款计10.9万元,系归还本案的部分借款本息。对此,被上诉人认为这是双方之前互有借款往来及还款的记载,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反映,朱**与被上诉人之间确存在其他资金往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为朱**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也不足以证明朱**向被上诉人帐上分五次汇款计10.9万元,系履行本案借款项下之归还借款本息之行为,故本案对此不予理涉。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6元,由上诉人苏州建**责任公司欣诚钢结构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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