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戈*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戈*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戈*及其辩护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戈*于2014年7月9日17时15分许,驾驶苏E×××××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苏州市吴中区沿尹中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尹中南路与民丰路路口处,在转弯过程中,因疏于观察,碰撞并碾压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刘*,致刘*受伤。后刘*因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不负事故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戈*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戈*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存在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戈*于2014年7月9日17时15分许,驾驶苏E×××××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苏州市吴中区沿尹中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尹中南路与民丰路路口处,在转弯过程中,因疏于观察,碰撞并碾压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刘*,致刘*受伤。后刘*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符合多发性伤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不负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戈*主动拨打110、120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及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戈*归案的经过。

2、被告人戈*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9日17时许,其驾驶苏E×××××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苏州市吴中区尹中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民丰路路口右转弯时,听到车身右侧有电动车倒地的声音,马上停车并下车查看情况,看到一辆电动自行车和骑电动自行车的人倒在路口东南角,电动自行车尾部被其驾驶车辆的右后轮压过,骑电动自行车的女子左腿受伤,其马上用其号码为137××××5700拨打110和120,后警察和救护车都过来了。

3、证人韩*的证言证实,其在苏州**公司工作,被外派在郭巷交警中队执勤,本案事发时,其在尹中南路民丰路路口执勤,看到由南向北行驶过来一辆电动车,后面有一辆挂车也开了过来,两车行驶至民丰路路口时,挂车右转弯将电动车刮倒在地上,后来挂车往前开了一段距离,以为挂车要跑,其在后面边叫边跑着上去,后来挂车停下来,其让驾驶员赶紧拨打120报警,其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10报警,后其走到电动车那边查看伤者伤情,后来交警就到了现场。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证实,事故地点以及事故发生的情况。

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门诊病历卡、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被害人户口簿信息及苏州**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刘*符合多发性伤伴失血性休克而于2014年7月9日死亡。

6、被告人戈*驾驶证信息及网上查询信息、肇事车行驶证信息及网上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戈*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以及所驾驶车辆的情况。

7、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重型平板半挂车方向、制动符合相关要求,被害人所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前、后轮制动部件齐全。

8、苏州**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戈*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mg/100ml。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戈*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刘*不负事故责任。

10、苏州市急救中心通信调度科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接警记录信息表证实,事发后,137××××5700的通讯号码因尹中南路民丰路路口发生车祸需要帮助于2014年7月9日17时16分45秒拨打120急救热线进行求助,同时,该手机号码于2014年7月9日17时22分35秒拨打110报警电话明确苏E×××××货车撞行人。

11、收条、谅解书证实,事发后,被告人戈*在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理赔范围之外,另行额外赔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12、被告人戈*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戈*的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戈*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戈*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戈*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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