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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与洪国圣、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仇**诉被告洪**、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0月16日、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仇**、被告洪**、洪**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洪*圣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后双方协议将还款日期延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洪*祥提供担保。至诉讼时止,被告尚欠本金10万元及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未归还。2015年5月22日,被告洪*祥向原告借款11.48万元,被告洪*圣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至诉讼时止,被告尚欠本金10万元及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未归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4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4年6月10日的借据、借款协议、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借款担保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洪*圣向其借款10万元、被告洪*祥提供担保的事实;

2、2015年5月22日的借据、借款协议、工商银行个人网上银行查询记录、借款担保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洪**向其借款10万元、被告洪**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3、借据两份、高邮**织品厂银联商务签购单两份、工商银行个人网上银行查询记录两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六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除了涉案借款外,还有其它资金往来,被告所称汇款系归还其它借款的;

4、借款情况说明一份、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证明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4000元。

两被告辩称,借款、担保是事实,但被告已归还部分款项,尚欠8万元左右。

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5、银行卡交易记录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录音内容断章取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与两被告除了涉案借款外,还有其它资金往来,被告所称汇款系归还其它借款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洪**出具借据一份,注明:今借到仇**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同日,洪**与仇**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10万元,月息2分。同日,洪*祥出具借款担保书一份,为洪**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5月22日,被告洪*祥出具借据一份,注明:今借到仇**人民币壹拾壹万肆仟捌百元正,现金借用。同日,洪*祥与仇**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114800元,月息2分。同日,洪**出具借款担保书一份,为洪*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且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担保无异议、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

本案中,双方的争议在于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息的范围。被告虽提供了证据5来证明其已向原告还过款,原告对此解释称,其与两被告除了涉案借款外,还有其它资金往来,被告所称汇款系归还其它借款的,并提供证据3加以证明。从双方的举证来看双方的资金往来确实很频繁,而且本院注意到,原告提供的录音系在两被告收到本案的诉状及相关应诉材料后获得的,在录音中两被告并未否认还欠原告20万元;被告虽提出该录音断章取义,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在本院询问其是否申请鉴定以确定该录音是否存在删减时,其明确表示不申请。据此,本院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完整性予以确认,并进一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一个月的利息。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洪*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仇**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000元;合计102000元;

二、被告洪**对被告洪*圣所负第一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洪**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被告洪*圣追偿;

三、被告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仇**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000元;合计102000元;

四、被告洪*圣对被告洪*祥所负第三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洪*圣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被告洪*祥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由被告洪**、洪**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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