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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董**、周和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董**、周和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董**(第二次庭审未到庭)以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并以夫妻共同房屋作为抵押。2015年7月26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6个月内结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拟证明其主张:

1、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董**分别于2015年6月26日、7月26日向原告出具金额120000元、30000元的借条。

2、中**银行取款凭证1份、银行卡交易明细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取款90000元,于2015年7月26日、27日向被告董**账户转账共28500元。

3、证人徐某出庭证言,拟证明原告将94000元现金交付给董**。

4、个人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两被告将共有房屋为12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

5、婚姻登记信息表,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董**辩称,1、本案发生是由于高利贷追债所产生的债权转化;2、被告仅收到现金22500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周和珍辩称,虽然在相关文件签字,但未实际获得资金,不应当承担责任。

两被告均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原告李**与被告董**、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约定以坐落于府二经济适用房16-601为12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第2015007338号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记载已抵押给李**(余额抵押)。当天,被告董**出具借条1份,记载“今借到李**人民币壹拾贰万元(¥120000),说明现金借用,今借人董**,2015年6月26日”。

2015年7月26日,被告董**又出具借条1份,记载“今借到李**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今借人董**,2015年7月26日”。

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经过为:两被告经案外人徐*介绍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12万元,两被告将共有的房屋为12万元借款作抵押。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在银行取现90000元,加上现金4000元,在原被告双方以及徐*在场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董**共给付了94000元。被告董**出具了金额12万元的借条1份,包括本金94000元以及利息26000元(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计算了借款后四个多月的利息)。2015年7月24日,被告董**向原告归还了一个月利息6000元(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计算),并提出再次借款的请求。2015年7月26日,被告董**向原告出具金额3万元借条,原告于7月26日、27日向被告董**账户转账共28500元。借条金额3万元包括本金28500元以及一个月的利息1500元(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5%计算)。此后,两被告未归还任何借款。

在第二次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以下事实:关于2015年6月26日金额120000元的借条,原告李**向被告董**实际支付了本金94000元;2015年7月24日,被告董**归还了2015年6月26日借条的利息600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计算一个月),双方同意以3%的月利率计算已经给付28天的利息,即94000元×(3%÷30天)×28天u003d2632元,被告多给付了3368元(6000元-2632元),该款从本金94000元中扣除,即截止2015年7月24日,被告董**尚欠本金90632元(94000元-3368元)。关于2015年7月26日金额3万元的借条,被告董**实际收到本金28500元。综上,被告董**尚欠原告本金119132元。对于上述两份借条,双方约定了需支付利息,同意以90632元本金为基数按照2%的月利率从2015年7月26日起计算至还款日的利息,以及以285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日的利息。

另查明,两被告于1999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姻登记机关没有两被告的离婚登记记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提供了借条、个人借款合同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董**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并提供了证人徐*的证言、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向被告董**分别提供了借款本金94000元和28500元;虽然两被告在庭审开始时否认收到借款,但在庭审中又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在第二次庭审中认可实际收到上述本金,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对于被告董**提出的本案发生是由于高利贷追债所产生的债权转化的抗辩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自认实际收到了上述本金,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告董**提供借款94000元后,被告董**于2015年7月24日归还了部分借款,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的事实,本院确认截止2015年7月24日被告董**尚欠原告本金90632元。后原告于2015年7月26日又向被告董**提供借款28500元且被告董**未归还该借款,故本院认定被告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119132元,被告董**应对尚欠借款承担全部还款责任。由于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董**、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周**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原告双方在第二次庭审中一致同意:以90632元本金为基数按照2%的月利率从2015年7月26日起计算至还款日的利息,以及以285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日的利息,原被告上述主张是双方自由意思表示,且利率计算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董**、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119132元以及相应利息(以90632元本金为基数按照2%的月利率从2015年7月26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止的利息;以285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日止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董**、周**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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