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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太**有限公司与晨*光电(苏**限公司、苏州**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太**有限公司诉被告晨*光电(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电)、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子)、欧**、欧**、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光电、晨**子、欧**、欧**、欧阳平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州太**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晨*光电向苏州**限公司城区支行(下称苏**行城区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由其与被告欧*胜平、欧*立平在《保证借款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名盖章,同时,其又与被告晨*电子、欧*胜平、欧*立平、欧*平平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因被告晨*光电逾期未还上述贷款,苏**行城区支行要求其代偿。现其已代为偿还苏**行城区支行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89350.41元,要求被告晨*光电归还上述代偿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从代偿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承担律师费224698元;被告晨*电子、欧*胜平、欧*立平、欧*平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晨*光电未作答辩。

被告晨*电子未作答辩。

被告欧**未作答辩。

被告欧*立平未作答辩。

被告欧*平平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及被告晨*光电、欧**、欧**与苏**行城区支行签订了《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适用于流动资金)》一份,约定原告、欧**、欧**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晨*光电向苏**行城区支行最高额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在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苏**行城区支行根据借款人需要、资信情况、担保情况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人民币不超过5000000元;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期限为一年,利息计至贷款到期日,不分段计息,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保证期间为约定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当天,原告再分别与被告晨**子、欧**、欧**、欧**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二份,约定由晨**子、欧**、欧**、欧**润为《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适用于流动资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反担保权利人实现追偿权的一切费用。之后,因被告晨*光电未按约归还上述贷款利息,苏**行城区支行在催讨无果情况下,要求原告代偿。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9日支付苏**行城区支行98583.33元、于2014年12月25日支付1000000元、于2014年12月29日支付500000元、于2015年1月23日支付150000元、于2015年1月30日支付350000元、于2015年3月17日支付2000000元、于2015年3月18日支付1090767.08元。2015年3月19日,苏**行城区支行出具了原告为被告晨*光电代偿上述贷款5000000元及利息189350.41元的《代偿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与江苏**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事务所指派李*、李**律师作为原告与被告晨*光电等因追偿权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代理律师费为人民币224698元。江苏**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共计224698元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三份,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支付现金24698元,于2015年4月30日支付现金100000元,于2015年5月31日支付现金100000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在双方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代偿违约金是每日万分之三,但因偏高违反法律规定,自愿调整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分别从代偿之日开始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代偿额为基数计算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适用于流动资金)》、《反担保保证合同》、原告代偿的银行记录及《代偿证明》、《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款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晨*光电、晨**子、欧**、欧**、欧**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晨*光电代偿了银行贷款及利息,而后向借款人即被告晨*光电追偿,合情合理,合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调低约定的违约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与法不悖,应予准许。被告晨**子、欧**、欧**、欧**反担保保证人,向反担保权利人即原告为被告晨*光电上述借款提供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该保证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晨**子、欧**、欧**、欧**对被告晨*光电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晨*光电(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太**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5189350.41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98583.3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支付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支付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支付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支付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3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支付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支付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090767.0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晨*光电(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太**有限公司本案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24698。

三、被告苏州**限公司、欧**、欧**、欧**对被告晨*光电(苏**限公司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55583元,由被告晨*光电(苏**限公司、苏州**限公司、欧**、欧**、欧**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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