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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加州庄园**有限公司、钱阿*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德诉被告加州庄园**有限公司(下称加**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与人民陪审员韩**、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及被告加**公司申请追加陆*的继承人钱阿*、郭**、陶*、陆*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许*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钱阿*、郭**、陶*、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2014年10月18日,陆*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当日陆*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公司在该借条进行了担保并加盖了公章。2015年5月26日,陆*突然死亡。原告与陆*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陆*死后,借款理应归还,作为担保人,被告**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借款500万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钱阿*、郭**、陶*、陆*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8日陆*向原告借款500万,但并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已交付。陆*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实际控制人,加**公司为陆*借款提供担保,应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但公司也没有形成任何对外担保的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原告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因此不构成善意,该担保应无效。借款的归还期限尚未到,担保人也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钱阿*、郭**、陶*、陆*共同辩称,陆*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因为借条的日期前后均没有收到过相关500万元借款,而原告提供的顾**500万元转账凭证发生在2013年10月18日,系陆*向顾**借款500万元,和本案没有直接关系。陆*与顾**没有签订合同,亦没有约定利息,截至开庭之日,陆*共计已向顾**归还本金138316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陆*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由陆*借许**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借期从2014.10.18-2015.10.17止,年息18%”。被告**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陆*于2015年5月25日去世,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陆*原系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13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邴起瑞。被告钱阿*、郭**、陶*、陆*分别是陆*的父亲、母亲、妻子和儿子,系陆*的法定继承人。

又查明,原告与案外人顾**系夫妻。2013年10月18日,顾**通过自己的农行卡向陆*转账500万元。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4月,在每月18日左右,陆*通过个人银行卡向顾**转账支付75000元,2015年4月20日支付给顾**54000元,2015年5月18日支付给顾**54160元,合计13831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进账单、结婚证、户口本、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借款过程,原告陈述,其是做水产养殖生意的,经朋友介绍认识陆*,陆*当时买了被告**公司的场地和厂房,资金上有困难,就问其借款500万元用于周转,一年内归还,年息18%,其要他提供担保,陆*说用被告**公司作为担保,其经过考查就同意了。借款发生在2013年10月18日,陆*出具了借条,并由加**公司加盖公章提供担保,500万元借款是通过其妻子顾**的银行卡转账交付的。2014年10月借款到期,其要陆*归还,陆*说资金还有困难要求续签,考虑到每个月利息都是按时支付的,其就同意续签了,并形成了本案的借条,原来的借条由陆*收回,还是继续用加**公司作为担保。利息75000元每月18日左右正常支付至顾**的银行卡上,到2015年3月,陆*提出降低利率,改为年息13%,所以之后每月利息为54000元左右,支付至2015年5月18日。借款本金未曾归还。除本案借款外,其与陆*之间没有其他任何的经济往来。

审理中,本院询问了顾**。顾**表示,其与陆*之间没有任何的借款关系,其2013年10月18日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支付给陆*的500万元就是本案的借款,是以其丈夫许**的名义出借给陆*的。另,被告陆*向本院提交了公证书一份,并书面声明放弃对于父亲陆*全部遗产的继承权,因此对陆*的生前债务不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公证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应当就借款合意与款项交付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虽系2014年10月18日出具,但其陈述借款实际发生在2013年10月18日,并提供其妻子顾**的银行卡进账单予以证实,且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每月18日左右均有固定金额由陆**给顾**,根据常理判断,应系每月利息,且金额同借条约定和原告陈述的利息标准一致,考虑到原告与顾**系夫妻关系,出借交付的款项应系夫妻共有财产,顾**又当庭表示2013年10月18日的500万元即本案借款交付,本院足以认定原告与陆*之间成立500万元的借贷法律关系,且借款发生于2013年10月18日。被告钱阿*、郭**、陶*、陆*主张2013年10月18日500万元系陆*向顾**借款的意见,因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陆*已支付的利息1381360元,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条约定,本案借款应于2015年10月15日到期,但因陆*于2015年5月25日死亡,出于债权安全的考虑,原告有权要求陆*的法定继承人立即归还借款,且目前借款亦已届清偿期,故被告钱阿*、郭**、陶*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归还原告借款500万元。被告陆*因明确表示放弃遗产继承权,故其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应认定其作出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因双方对担保方式并未明确约定,故被告**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公司认为担保无效的意见,因陆*借款时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实际控制人,原告有理由相信该公司作出担保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钱阿*、郭**、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陆*的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

二、被告加州**)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1800元,由被告钱阿*、郭**、陶*、加州庄园**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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