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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顾**、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诉顾斌*、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顾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诉称,被告顾**分别于2013年9月26日、2014年7月15日向其借款50000元、23000元。被告张**与被告顾**系夫妻关系,故其要求二被告归还其借款人民币73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其中23000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5%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5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顾**辩称,2013年9月26日借款50000元属实,其认可该借款本金及其利息;但23000元是原告按前述50000元借款为本金计算的利息,实际并未交付,故其不予认可。

被告张**辩称,原告与被告顾**之间的借贷关系,其不清楚,也不同意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沈**借款人民币伍**(¥50000)用于生意周转,用苏E×××××小型轿车作为借款抵押。此车今后不得用于其它抵押,否则愿负法律责任”。

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出借人借款2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9月30日,月利率为2.5%。该借款合同的抬头处有原告与被告顾**的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顾**落款处的借款人一栏签字,并在该借款合同右下角写有承诺在2014年8月18日先还10000元,剩余13000元在2014年9月30日还清。另,被告顾**还向原告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16日的收条一份,载明“今顾**沈晓明贰亻万叁仟元*(¥23000)”。对此,原告称,其是苏州金**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顾**在借款前1、2天到其办公室表示要向其借款23000元;但其表示没有钱,让被告顾**过1、2天再来。2014年7月15日,被告顾**又到厂里找其借款;其考虑到上述50000元已有汽车作担保,而23000元金额也较小,其相信被告顾**有偿还能力,故其就同意借款给被告顾**;但其因没准备好钱,就让被告顾**先签了《借款合同》;次日,其在办公室把钱给了被告顾**并由被告顾**出具了收条;该款其从是公司里拿的钱,公司一直都有钱的;所以未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将款项交付给被告顾**,是因为该借款是其个人借给被告顾**的,而不是公司,个人和公司是不能混同的,故其要等会计吴*把公司的钱从公司的账上转出来,变成其个人的钱才能再借给被告顾**;因此,其才在会计吴*把钱转出来后于2014年7月16日将款项交付给被告顾**。至于《借款合同》落款处的被告顾**的承诺系被告顾**答应的还款计划。被告顾**则称,该借款合同是原告逼其签字的,其并未收到23000元;该款实际上是原告根据上述借款50000元计算的利息,并非要其承诺分期归还;至于如何计算出的23000元,其不清楚;另,收条也是原告逼其出具的且实际的出具时间同为2014年7月15日,而非2014年7月16日;因其当时也不懂,故事后没有报警。

另查明,被告顾**与被告张**于2008年1月18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收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依据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被告顾**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认定。另,原告还依据2014年7月15日的借款合同及收条主张被告还向其借款23000元。被告确认借款合同及收条系其签署或出具,但主张该款系原告按前述50000元借款为本金计算的利息,实际并未收到相应款项且该借款合同及收条都是原告逼其签订或出具的,故其对该款不予认可。但被告顾**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此难以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顾**归还借款本金73000元及相应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23000元的利息主张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至于被告张**的责任,因涉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顾**的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顾**、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归还原告沈**借款本金人民币73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3000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50000元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41元,由被告顾**、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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