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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汪**与被上诉人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雨花街道办事处行政行为违法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因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5)雨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被上诉人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雨花办事处(以下简称雨花办事处)的负责人李**、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汪**于2015年1月28日省”两会”召开期间,前往南京市钟山宾馆会场处,被南京**信访局和雨**事处工作人员劝返到雨**事处,再由社区工作人员吴*和李*二人将其送回家。车在行驶到花神大道9号阅城国际小区对面的马路上时,吴*和李*二人和汪**发生纠纷。后汪**报警称脸部被划伤,眼镜被损坏。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接到报警后,出警受理调查。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吴*和李*对汪**有殴打行为,只能对双方进行了调解,但未达成协议。

另查明,汪**被拘留是由于去北京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查获,并出具了训诫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六)项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汪**所提供的张*、尹**、王**的询问笔录并不能证明与其被拘留、信访事项无法解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汪**被拘留的依据是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训诫书,而非上述笔录。故汪**提出雨花办事处多次出具伪证、捏造事实、虚假证言对其进行迫害的行政行为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而汪**所提供的门诊病历、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单、医院收费票据、眼睛碎片等仅能证明损害的存在,并不能证明损害是由于雨花办事处工作人员故意殴打行为造成的。是否存在殴打行为缺乏相关的证据支撑,现场也无目击证人,无法形成的完整的证据链。汪**的损害与雨花办事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证明。故汪**诉称雨花办事处派人对其殴打,不予支持。

汪**还诉请要求雨**事处赔偿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和精神损失费,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损害是由雨**事处的违法行为所造成。其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汪**要求确认雨花办事处多次出具伪证、捏造事实、虚假证言进行迫害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汪**要求确认雨花办事处派人对其殴打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汪**要求判决雨花办事处支付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和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汪**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汪**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第一、上诉人提供的被询问人为张*、尹*、王*的询问笔录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捏造事实、提供虚假证言迫害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第二、被上诉人先后出具了8份关于汪**进京上访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迫害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因为被上诉人既非执法机关,亦非现场的办案民警,无权对上诉人上访作出说明;第三、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出具的2份治安调解协议书的内容,能够证明上诉人被殴打致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第四、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购房款的结算凭证及交接单,能够证明当时房屋的安置情况。由于被上诉人将一套产权房安置两户的不当行为才导致了信访事项发生。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第三条、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第五、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多次出具伪证、捏造事实和虚假证言迫害上诉人的行为进行审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办事处辩称,一、上诉人因去北京信访被拘留,与被上诉人无关。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六)项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上诉人被行政拘留是因去北京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查获并出具训诫书。二、被上诉人不存在侵犯上诉人人身权的情形。上诉人承认其于2015年1月28日省”两会”召开期间,前往南京市钟山宾馆会场处,被南京市雨花台区信访局和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劝返到被上诉人处,再由社区工作人员将其送回家。车辆按正常路线行驶。后上诉人报警称脸部划伤。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区分局接到报警后,出警受理,没有证据证明社区工作人员吴*和李*对上诉人有殴打行为。上诉人也认可现场无目击人员,未向法院提供完整的证据链。上诉人未证明其损害与社区工作人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上诉人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为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中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汪**向本院提交了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0日作出的宁信核字(2014)130号《关于汪**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接纳。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案证据表明,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民警向雨**事处的相关工作人员所作询问笔录以及南京市**道综治办向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系公民或单位就自己所了解的情况向公安机关进行反映,与汪**被拘留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主张该证据足以证明雨**事处多次出具伪证、捏造事实、虚假证言,对其进行迫害,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该规定,行政赔偿应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相应的行为,且该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对其殴打致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实施了殴打行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汪**主张的损害与被上诉人有关,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对其殴打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本院亦不予支持。

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应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追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上诉人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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