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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某某某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收到起诉人吕**的起诉状。诉称:2009年7月,被起诉人吕*干称其在宿迁市有被起诉人宿迁市湖**有限公司抵债的商品房,并出示以房抵债的相关文件,起诉人遂决定购买上述商品房。起诉人将购房款138771元交付被起诉人吕*干后,被起诉人宿迁市湖**有限公司亦已为起诉人开具了发票并办理了契税登记等手续。2013年6月24日,被起诉人宿迁市湖**有限公司却向宿**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以起诉人未依约支付购房款为由,要求解除其与起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宿**委员会最终裁决解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因被起诉人宿迁市湖**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构成违约,故起诉请求:一、判令被起诉人吕*干归还购房款138771元;二、判令被起诉人宿迁市湖**有限公司赔偿起诉人相应利息损失;三、判令被起诉人宿迁市湖**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起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起诉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吕**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绍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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