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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聚**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鼎爵电镀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聚**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鼎爵电镀厂(以下简称鼎爵电镀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聚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罗**,被上诉人鼎爵电镀厂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聚**司一审诉称:2011年4月30日,聚**司与鼎爵电镀厂签订了《电镀综合废水处理工程设计、制造、安装调试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该工程设备造价为58万元。现该工程已于2012年10月通过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但鼎爵电镀厂至今仍拖欠款项人民币15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鼎爵电镀厂支付拖欠款项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鼎爵电镀厂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鼎爵电镀厂一审辩称:双方订立合同是事实,鼎爵电镀厂已约支付了工程款43万元,但聚**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未交付工程,曾书面承诺2012年春节后交付使用,也仍未交付。鼎爵电镀厂于2012年8月14日发出通知函,要求聚**司尽快完成案涉工程,并承担法律后果,聚**司至今仍置之不理。因工程未完工,合同未履行完毕,故鼎爵电镀厂不应支付尚余工程款15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鼎爵电镀厂(甲方)与聚**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电镀综合废水处理工程设计、制造、安装调试承包合同》,工程概况栏载明:1、工程名称:电镀综合废水处理工程;2、工程地点:南京市浦口**电镀厂污水处理站;3、工程内容:电化学法处理去油除锈等表面前处理废水、镀种重金属废水、含氰废水处理工程设计、设备制造、安装调试。工程造价栏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该工程设备(主体设备为高压脉冲变频电凝机)造价为人民币伍拾捌万元正(含设计费与安装调试、培训费,不含土建费)。工程进度栏载明:1、本工程工期定为90天,从合同生效收到预付款即日起15天内,乙方提供平面总图以及土建施工图等给甲方会签;2、双方会签后即日起,乙方60天内交货,设备运输由乙方负责。每推迟一天进场安装罚款总价1%;3、乙方设备进现场20天内安装完毕;4、设备调试完毕运行正常10天内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双方职责栏载明:1、甲方职责(1)合同生效后,按合同规定按期付款;(2)提供水、电、气使用以及堆放物件的场地与空间,对于乙方的施工给予积极配合;(3)负责为乙方现场安装调试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提供方便;(4)甲方必须按照工艺要求,必须做好氰系与综合废水分流,严禁混排;(5)调试期间的药品消耗及化验分析等由甲方自行解决,乙方提供技术指导。2、乙方职责(1)合同生效后,乙方必须按期向甲方提供技术交底图纸资料,并按工期进度条款如期完成;(2)乙方在安装调试过程中,遵守厂纪厂规,并注意安全操作,如因乙方责任发生人身或设备事故,由乙方负责;(3)乙方负责为甲方培训操作人员,使之熟悉掌握操作要领与维修管理技术,达到规范操作管理;(4)设施验收交付使用时,乙方须提供电镀综合废水处理工艺流程高程图、电器原理图、设备安装清单、操作规程、操作维护手册等有关技术资料;(5)设备实行“三包”,从调试合格之日起,乙方负责定作物一年的质量保修期(由于甲方人员违章操作原因除外),并提供终生维修服务。验收标准栏载明:1、电镀综合废水处理能力为:20M3/h。废水入口:含氰废水与含铬、镍、锌等重金属废水必须分流,严禁混排。2、中间排放口电镀废水经过处理后,水质中有害污染物应按照国家最新(GB21900-2008)《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表Ⅱ执行;3、工程竣工后,按照程序由甲方向环保部门申请监测验收。4、废水处理系统调试合格后,设备运行正常,甲方在一周内向环保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如果甲方在三个月内尚未组织验收,逾期视为验收。甲方应按合同中第六项第五条款付给乙方。结算方式栏载明:1、甲乙双方签字签章,合同生效,甲方预付定金10万元给乙方;2、设备在乙方工厂制造过程中(主体设备基本完成、合同生效后30天内),甲方支付15万元给乙方;3、设备在乙方工厂制造完成发货前,甲方支付15万元给乙方;4、设备在甲方工厂安装调试完成,环保竣工验收达标完毕后十天内,甲方支付10万元付给乙方;5、其余8万元,自环保竣工验收完毕之日起6个月内付4万元,12个月内付清4万元余款。款清开具全额发票。其他栏载明:1、处理设备如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电镀污水排放标准则乙方须承担相应的一切损失;2、高压脉冲电源质保5年,其余电控系统质保2年;3、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严格按照合同所述的各自职责执行,未尽事宜或发生违约,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后仍不能解决的,按《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4、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定金到账后即行生效等合同条款。双方法定代表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名,聚**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聚**司组织施工,并完成了设计、制造、安装等环节,鼎爵电镀厂亦先后于2011年的4月30日、6月23日、8月26日、8月26日和2012年1月20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万元、5万元、5万元、3万元,共计43万元,尚余工程款15万元未支付。

在合同履行期间,鼎爵电镀厂与聚**司就设备维修问题进行过沟通。2012年1月20日,聚**司法定代表人靖**向鼎爵电镀厂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1、现有电源春节后尽快使用,如性能、稳定性达不到设计要求,我方承诺进行退货处理,更换新电源;2、春节后即做新电源的生产工作,以保证万一现在电源不行,退货时有新电源使用,不耽误生产。”

2012年8月10日,鼎爵电镀厂向聚**司发出《通知函》,载明:“贵公司于2011年4月30日与我单位签订《南京市浦口区鼎爵电镀厂电镀综合废水处理工程设计、制造、安装调试承包合同》(合同编号绿(环)字第110301号),约定了相关条款,可贵公司严重违约,现郑重通知如下:一、合同约定工程工期共90天,可至今已一年有余,贵公司严重违约。二、由于贵公司的工程质量及相关问题,导致至今设备未完成设备调试完毕运行正常通过验收交付使用,已严重违约。三、由于贵公司上述问题,导致我单位的污水处理站不能正常运行,严重影响我单位生产经营,已造成损失,贵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贵公司在接本通知十日内派员按约完成工程项目,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逾期我单位将解除与贵公司签订的《绿(环)字第110301号承包合同》。”聚**司接到该通知后派员维修。此后,聚**司要求鼎爵电镀厂支付剩余工程款15万元,鼎爵电镀厂称工程仍存在质量问题,未交付使用,不应付款。双方协商并经南京**业协会协调未果,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双方就涉案工程无竣工验收及交接手续。2014年5月15日,南京**业协会出具一份《关于南京市浦口区鼎爵电镀厂电镀综合废水处理工程现场检查说明》,载明:“2014年5月15日南京**业协会专家组成员:名誉副会长余**,秘书长许**,副秘书长王**,秘书邵**对南京市浦口区鼎爵电镀厂电镀综合废水处理工程设备进行现场勘查,该项目的综合废水处理工艺原理是合理的,但是其中几项现场设备与合同设计设备不相符,如高压脉冲电凝机,斜板沉淀器,双方就该项目的矛盾经协会多次协商,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电镀综合废水处理工程设计、制造、安装调试承包合同》、付款手续、工程检测报告、设计方案、承诺书、通知函、现场检查说明、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中,鼎爵电镀厂抗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交付使用,不应支付尚余工程款15万元;聚绿公司予以否认。对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问题形成的原因、应采取何解决措施及所需的费用,双方均不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聚**司与鼎爵电镀厂订立的《电镀综合废水处理工程设计、制造、安装调试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诚实守信,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聚**司的合同义务是交付涉案工程,鼎爵电镀厂的合同义务则是支付工程款。现双方已依合同履行,鼎爵电镀厂已支付工程款43万元,尚余工程款15万元未支付,聚**司称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要求鼎爵电镀厂支付剩余款项,鼎爵电镀厂抗辩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未交付使用。因双方均无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及交接手续,同时,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均不申请鉴定,因此不能确认聚**司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故聚**司要求鼎爵电镀厂支付尚余工程款1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聚**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聚**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于2012年1月份已经完成案涉工程并交付给鼎爵电镀厂,鼎爵电镀厂截至2012年1月21日共支付工程款43万元,前三阶段完全是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足额付款的,但在第四阶段安装调试完毕、竣工验收达标后未全额付款,仅付了3万元。其次,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按程序由鼎爵电镀厂向环保部门申请监测验收。2012年8月2日,南京**境监测站出具(2012)环监(水)字第(127)号监测报告一份,载明:“现场情况:生产正常,污水处理设施运转正常。”结论是案涉工程各检测项目符合检测标准,表明已通过环保部门的验收。但一审判决遗漏本节事实。再次,验收是鼎爵电镀厂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三个月内未组织验收,视为验收,故聚**司要求鼎爵电镀厂支付剩余工程款15万元,符合合同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鼎爵电镀厂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鼎爵电镀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关于验收标准,合同第五条第2项载明:“中间排放口电镀废水经过处理后,水质中有害污染物应按照国家最新(GB21900-2008)《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表Ⅱ执行:Cr6+≤0.2mg/L;CNˉ≤0.3mg/L;Ni2+≤0.5mg/L;PH:6-9;Zn2+≤01.5mg/L;Cu2+≤0.5mg/L;石油类≤3.0mg/L”。

又查明:2012年8月2日,南京**境监测站出具(2012)环监(水)字第(127)号监测报告一份,内容为:“现场情况:生产正常,污水处理设施运转正常”、“监测项目:PH:7.81;Zn:0.857mg/L;Cu:0.051mg/L;Ni:0.310mg/L;石油类:0.13mg/L;总氰化物:未检出”、“结论:依据GB21900-2008《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表2标准,本次对该单位总排水质监测中,所测项目PH值、CODcr、NH3-N、石油类、总氰化物、Zn、Cu达标;对车间排口水质监测中,所测项目标六价格、Ni达标”。2012年9月20日,南京市浦口区三高两低企业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关于对“南京市浦口区鼎爵电镀厂”整治的验收意见》(浦*办发(2012)43号),内容为:南京市浦口区鼎爵电镀厂整治任务已经完成,同意基本通过区级验收。南京市浦口区环保局工作人员向原审法院解释该文件是针对鼎爵电镀厂总的排水项目的验收。

上述事实有一审卷宗证据佐证。

二审中,本院征询双方意见,是否同意由鼎爵电镀厂向环保部门提出检测申请,通过检测案涉工程处理的废水是否达标来认定案涉工程是否符合验收标准。聚**司当庭表示同意。鼎爵电镀厂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表示同意,亦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向环保部门提出检测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尾款15万元的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根据合同约定,鼎爵电镀厂向聚绿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分阶段进行:一是订约阶段,合同生效即付定金10万元;二是设备制造阶段,合同生效后30天内付15万元;三是发货阶段,支付15万元;四是安装调试和验收阶段,验收达标完毕后10日内付10万元;五是验收完毕后6个月内付4万元,12个月内付4万元。双方对于鼎爵电镀厂已履行完毕前三个阶段的付款义务共40万元和部分履行第四阶段付款义务3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分歧在于第四阶段的验收工作是否完毕。本院认为,聚绿公司承揽的工作内容是综合废水处理工程的设计、制造、安装和调试,案涉工程的交付应包括安装、调试、验收,即在验收达标后才能视为交付完毕。首先,关于安装问题,鼎爵电镀厂给聚绿化公司发出的《通知函》中载明“至今设备未完成设备调试…”,表明案涉工程已进入调试阶段,故应当认定安装已经完毕。其次,关于调试问题,南京**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中载明的现场情况是“生产正常,污水处理设施运转正常”,各项目的监测结果也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表明污水处理设施能够正常运转,结合鼎爵电镀厂的排水项目整治工作已通过区级验收和第四阶段的付款义务已部分履行,本院认定案涉工程在2012年8月2日已经调试完毕,能够正常运转。况且,安装完毕后耗时两年多时间至今仍未调试完毕亦不合情理。再次,关于验收问题,根据合同约定,验收应由鼎爵电镀厂向环保部门申请,鼎爵电镀厂在三个月内未组织验收,逾期视为验收。但案涉工程调试完毕后,鼎爵电镀厂并未向环保部门申请验收,系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且已超过三个月期限,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验收,故本院认定鼎爵电镀厂支付尾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聚绿公司要求鼎爵电镀厂支付剩余工程款15万元的上诉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聚绿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该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于部分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或不符合设计要求的问题,此属于合同约定的保修和维修范围,非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聚绿公司是否履行了维修义务,本案不予处理,鼎爵电镀厂可另行主张。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故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

二、南京**爵电镀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聚**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合计6600元,由鼎爵电镀厂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聚**司垫付,鼎爵电镀厂在履行本判决时应加付此款)。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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