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州**有限公司与扬州市长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扬州市长辉建设有**(以下简称长辉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海荧混凝土有**(以下简称海荧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商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辉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袁**、被上**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海**土公司原审诉称:2013年12月10日,海**土公司、长**公司签订了铜山区徐**园工程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海**土公司如期完成供货任务,但长**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海**土公司以此诉请法院判决长**公司偿还货款467023.9元以及违约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长*建设公司原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海**土公司、长**公司签订了铜山区徐**园工程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海**土公司如期完成供货任务,但长**公司至今尚欠货款467023.9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长*建设公司购买海**土公司商品混凝土,双方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在海**土公司交付货物后,长*建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及时支付货款。关于海**土公司主张的长*建设公司欠款金额467023.9元,依据海**土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依法予以认可。海**土公司关于长*建设公司逾期还款滞纳金30000元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长*建设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扬州市长*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州**有限公司货款467023.9元及逾期还款滞纳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8755元(海**土公司已预付),减半收取人民币4378元,保全费3005元,合计7383元,由长*建设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送达后,长*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为:1、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合格的商品混凝土,因商品混凝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上诉人所建造房屋的地面等存在大量的贯穿性裂缝。因此,房屋无法验收交付,为此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提出协商及赔偿请求,但被上诉人一直以可以协商为由,一方面麻痹上诉人,一方面向法院起诉。事实上,被上诉人并不能按合同约定的单价来主张货款金额,因此,判决“尚欠货款467023.9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上诉人接到开庭传票到开庭时,没有达到法定的举证期限和开庭通知期限,在2014年11月15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电话联系何时开庭时,被告知庭审程序已经完成,上诉人要求法院再次开庭,以便查清案件事实,但原审法院没有再次开庭而是直接判决,因此,原审法院通知开庭程序存在瑕疵。3、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的混凝土金额,原审法院并没有审查。实际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诉请的部分款项。4、原审法院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当庭撤回关于已付款金额的上述第三条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上诉人辩称

海**土公司辩称:1、上诉人欠款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原审期间提交了商砼购销合同,根据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收货码单、收款单所做出的对账单,以及上诉人付款明细。足以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款项的事实。2、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在接到原审法院开庭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据民诉法144条之规定,作缺席处理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人提出本案原审应适用普通程序的理由不成立,本案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长辉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长*建设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长**公司向海**土公司出具的函,及海**土公司向长**公司出具的复函各一份,该复函长**公司没有收到,系上诉人复印自原审卷宗。证明:上诉人因混凝土质量问题已经向被上诉人书面提出了异议,并要求解除合同,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在复函中也认可了工程存在的问题,尽管没有承认是混凝土质量问题,但足以反映双方对质量、合同的履行及其他权利义务存在较大争议,具体应该支付多少货款均不明确,因此不应该适用简易程序。被上诉人所述结算单没有上诉人签字或盖章,属于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因此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明确。

证据2、由海**土公司的业务联系人,也就是购销合同签订时的业务联系人胡*所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且上诉人及时向被上诉人反映该问题并主张了权利,但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就质量问题给与解决。

证据3、涉案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供方的签名人就是胡*,证明胡*是被上诉人的员工。

证据4、上诉人施工安全日记。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在施工时出现问题的详细记载。

证据5、照片一组共25张,证明贯穿性裂缝的质量问题至今依然存在且每一层都有。

以上证据2至证据5还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对应价款应当予以相应减少。

证据6、原审法院开庭传票及特快专递邮寄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4日长辉**州驻地收到了开庭传票及诉状,开庭时间为2014年11月11日,没有给够30天的法定举证期限,且长辉建设公司的工地就在徐庄镇,公司的管理人员均在徐庄镇。原审法院虽然向上诉人登记注册地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但是该地址没有实际管理人员,系他人代收,也没有及时转递给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因此原审期间上诉人没有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海**土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双方之间往来函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于2014月7月9日进行了回复,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质量合格,由于上诉人施工不当造成的质量问题,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对证据2胡*签字真实性有异议,且对该说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胡*早已离开被上诉人公司,所作的说明仅代表其个人,不能代表被上诉人,且作为证人胡*应出庭作证。对证据3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签订该合同时,胡*系被上诉人职员。证据4施工安全日记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拍摄的系涉案工地。对证据6原审法院开庭传票及特快专递邮寄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据被上诉人了解,原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时涉案工程已经停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长*建设公司提供的双方往来函件、胡*书面说明、施工安全日记、照片,并不足以证明涉案交易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对于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具体理由详见本院判决理由部分。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的开庭传票及特快专递邮寄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海**土公司、长**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预拌混凝土质量规定为“预拌混凝土质量以交货地取样送质检部门检验为准。出厂检验的取样试验工作由乙方(海**土公司)负责;交货检验的取样试验工作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委托一方在监理见证下取样制作试块,甲方(长**公司)负责养护和送检并承担检验费用,质量标准以28天标准养护的强度值为准”;“本合同所指预拌混凝土质量不包括运送至交货地点后的混凝土浇筑、振捣及养护。因混凝土浇筑、振捣及养护造成的施工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预拌混凝土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为“每2600方结算一次,每次结算85%,以此类推,余款混凝土浇完后,28天成块合格全部付清”;违约责任约定为“因甲方迟延付款,乙方有权暂停供货,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且每日按应付款额的5‰计收滞纳金”等。上述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订后,海**土公司陆续供货至2014年7月份。2014年7月5日,长**公司向海**土公司发函,提出涉案预拌混凝土多次延误交货且存在质量问题,经反映一直未能解决,基于上述原因决定解除合同并进行索赔。同年7月9日,海**土公司回函称:工程设计强度标养试块28天完全符合GB/T50170-2010标准强度要求,不存在配合比设计缺陷和产品质量问题;经海**土公司对施工现场进行实地考察,并走访参与送料驾驶员和泵工,系施工人员为施工方便,多次违反GB/T50164-2010《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第6.1.2条“混凝土在浇筑过程中严禁加水”的规定,多次向混凝土内加水,致使混凝土水胶比过大,因天气干燥温度高风又大,施工过程中未及时覆盖塑料薄膜进行养护,缩短混凝土凝结时间使混凝土收缩过快表面出现裂缝及贯穿缝等现象;综合分析,上述问题的出现与所供混凝土无关。此后,双方当事人因存在分歧意见,涉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未再继续履行。2014年8月27日,海**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2、涉案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价款并承担违约损失。

本院认为:一、原审法院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1、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确认的送达地址为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兴丰路5号,即上诉人工**记住所地。原审法院按照上述地址邮寄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并妥投,至通知的开庭之日,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原审法院说明合理理由。原审法院缺席审理并判决后,再次按照上述地址邮寄送达民事判决书,上诉人签收后随即提出上诉。上诉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选择性参与诉讼的行为,显非诚信诉讼行为,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缺席原审法院庭审的合理缘由,故对于上诉人依此主张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就审判程序提出异议,因此,对于上诉人上诉提出的审判程序异议,本院二审依法不予理涉。且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作为市场主体之间的商品交易纠纷目前已经成为人民法院日常审理的普通案件类型之一,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范围,故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

二、上诉人关于涉案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能成立。

上诉人主张涉案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主要证据为双方往来函件、胡*书面说明,以及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施工安全日记、照片。对此本院认为,混凝土构件的质量问题除预拌混凝土自身质量问题外,还存在施工工艺、后期保养等诸多因素。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交货检验的取样试验工作由双方共同协商,委托一方在监理见证下取样制作试块,且由上诉人负责养护和送检并承担检验费用,质量标准以28天标准养护的强度值为准,但根据上诉人二审当庭陈述,其接收涉案预拌混凝土后,并未依据上述约定取样并养护、送检,且对于上诉人作为其主张质量异议的证据向本院提交的被上诉人关于质量问题的复函,诉讼中上诉人虽不同意复函中被上诉人关于质量问题原因系上诉人施工行为造成的分析意见,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系严格按照GB/T50164-2010《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进行施工,因此,上诉人仅提供已经离职且未到庭接受质询的证人胡*的书面说明,以及拍摄地点不详的照片,尚不足以证明涉案交易的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上诉人关于涉案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三、上诉人依法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涉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订后,被上**凝土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依法取得了向交易相对人长*建设公司主张合同价款的权利。上诉人对于尚欠被上诉人货款余额467023.9元不持异议,该款上诉人应当及时履行给付义务。诉讼中上诉人长*建设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迟延给付货款具有法定事由,故长*建设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海荧混凝土公司要求长*建设公司承担3万元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长*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95元,由扬州市长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