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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刘*胜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与被告刘*胜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刘*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而涉案的南京新成添加剂厂住所地在南京市××大道,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刘*主张其系南京新成添加剂厂(以下简称新成添加剂厂)的股东,被告刘**为该厂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2014年5月,刘**代表该厂签订《南京市江宁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新成添加剂厂所获补偿包括被拆迁房屋补偿金4164293元、装修费317858元、附属物304006元、资产13575900元,其他补偿3276680元,合计21638737元。原告刘*诉称因被告刘**在未对新成添加剂厂进行清算的情况下,伪造刘*签名,将该厂注销,将新成添加剂厂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侵害了刘*的股东权益,要求刘**返还其股利1406517.91元及利息。因刘*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是刘**注销公司损害其股东权益的事实,涉及到新成添加剂厂的利润分配、解散等问题,故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新成添加剂厂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新成添加剂厂的住所地在南京市××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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