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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乔**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乔**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天民二初字第00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被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9日,周**与乔**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周**向乔**提供油品,乔**在天长市销售。合同签订后,周**陆续向乔**提供油品。2014年2月10日,乔**向周**出具欠条,载明:截止到2014年2月10日止,欠周**柴油款775000元(设备投资款55000元在内,2013年古历以前的所有写给跃*的欠款条据全部作废)。条据中,乔**承诺2014年6月30日全部还清。乔**至今未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3月9日,周**与乔**签订过买卖合同,2014年2月10日,乔**向周**出具欠条。该欠条能够证明乔**欠周**货款775000元。乔**辩解其为合作社代理人,在履行2013年3月3日合同,2013年3月3日合同甲方当事人明确否认履行过该份合同。乔**没有证据证明2013年3月3日合同履行情况。因此,对于周**要求乔**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周**要求乔**从2013年6月30日承担利息,原审法院支持从起诉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乔**欠原告周**77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并从2014年7月1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直至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11550元,由被告乔**负担。

上诉人诉称

乔**上诉称:乔**出具的记账式欠条只是作为截止日记账数据,不能认定为欠款,双方到目前为止尚未对账目进行结算。乔**出具的担保只是为天长市坝东农事服务专业合作社与周**经营柴油做担保,李**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周**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周**在庭审中答辩称:乔**本人在欠条上签字,没有任何公司的字样;截止到2014年2月7日,乔**拖欠周**欠款775000元,且乔**在欠条上承诺了具体的还款时间。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乔**提交如下证据:欣诚电缆厂的欠款明细表、会议记录、备忘录一份,证明其与周**共同投资欣诚电缆厂,该厂对外产生的债务应当与本案中的欠款进行抵扣后一起结算。

周**质证认为以上三份证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上述三份证据不论是否真实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所举的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与原审。二审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乔**是否应向周**偿还775000元欠款。

本院认为:周**与乔**于2013年3月9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周**向乔**提供柴油,乔**向周**支付油款,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2月10日,乔**就拖欠的柴油款向周**出具欠条,确认其欠周**柴油款775000元,该欠条是乔**与周**之间债权债务的凭证,乔**理应向周**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乔**上诉称其与周**另有经济往来,涉案欠款应从中予以扣除,本院经审查认为,这与本案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50元,由上诉人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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