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人南京瑞**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高建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南京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因不服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宁劳人仲案字(2015)257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撤销该终局裁决。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高**在仲裁阶段诉称:其于2011年6月11日至瑞**公司工作,每周工作6天,瑞**公司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2014年4月16日,瑞**公司召集员工开会,宣布公司倒闭,要求员工自谋生计,在放假以后每月发放半个月工资。故申请裁决瑞**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2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9985.6元。

2015年2月11日,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宁劳人仲案(2015)257号仲裁裁决:一、瑞**公司支付高建星加班工资1272元;二、瑞**公司支付高建星经济补偿7000元,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解除。

上述仲裁裁决送达后,申请**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称,一、高建星与其原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均在原单位,且高建星在入职**公司时声明其不与瑞**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6月,高建星因称回原单位上班而主动离职,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且仲裁裁决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错误,高建星在瑞**公司的工作年限为3年,故应为6000元而非7000元。二、瑞**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不存在支付不足的情形,故仲裁裁决关于加班工资的认定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宁宁劳人仲案(2015)257号仲裁裁决。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高建星辩称,高建星从未向瑞**公司表示要回原单位上班,也没有主动离职,且与瑞**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瑞**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瑞**公司称经济补偿金仅为6000元没有依据。仲裁裁决对于加班工资的认定也是正确的。综上,仲裁裁决正确,请求驳回瑞**公司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存在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申请人瑞**公司主张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主要理由系瑞**公司与高建星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因高建星主动离职故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查,仲裁裁决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高建星与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据高建星在瑞**公司的工作年限3.5年计算出经济补偿金为7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瑞**公司关于加班工资已经足额支付的主张系对于仲裁裁决查明事实的异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仲裁裁决具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的情形。且仲裁裁决是依据工资表认定瑞**公司未足额支付高建星加班工资,瑞**公司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瑞**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瑞**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裁决可以撤销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瑞**公司申请撤销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宁劳人仲案(2015)25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瑞**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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