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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邳州支行与江苏**限公司、徐州**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邳州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邳州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司)、徐州**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徐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沙*、徐州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大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各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各被告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司、佳**司、鑫**司、沙*、金色大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支行诉称:2013年12月5日,中行**沙**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中**支行向沙**司提供1000万元人民币授信额度。自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8月6日止,中行**沙**司共签订六份出口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约定贴现金额分别为8.5万美元、19万美元、20万美元、30万美元、32万美元,共计贴现金额129.5万美元。协议签订后,中**支行按约向沙**司支付贴现款项129.5万美元。该借款由佳**司、鑫**司、沙*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由金色大地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现还款期限届满,沙**司不履行还款义务,佳**司、鑫**司、沙*、金色大地公司亦不履行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沙**司偿还垫付款本金127.9613万美元及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利息;2、中**支行对金色大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佳**司、鑫**司、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沙**司、佳**司、鑫**司、沙*、金色大地公司对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甲方沙*与乙方中行邳州支行签订编号为150260915E201301的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人民币1000万元授信额度,具体为出口商业发票贴现1000万元。在协议约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甲方可以循环使用授信额度。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将甲方在乙方开立的账户内的款项扣划以清偿甲方对乙方所负全部或部分债务,账户币种与乙方业务计价币种不同的,按扣收时乙方使用的结算汇牌价汇率折算。本协议自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甲方加盖了沙*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沙*印章。

同日,抵押**地公司与抵押权人中**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抵字01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沙**司与中**支行签订的编号为150260915E201301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以及基于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等。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5872200元,抵押物为坐落于邳州市宿羊山镇枣泗路东侧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邳房权证宿羊山字第邳公房130020-1号、邳房权证宿羊山字第邳公房130020-2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邳国用(2013)第00143号】。2013年12月12日,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邳房他证2013字第1237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权利人为中**支行,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邳房权证宿羊山字第邳公房130020-1-2号,抵押债权数额为3622200元。2013年12月24日,邳州市国土资源局颁发邳他项(2013)第00145号土地他项权证,载明权利人为中**支行,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邳国用(2013)第00143号,土地抵押金额225万元。

2015年12月5日,保证人沙*、鑫**司、佳**司分别与中**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018-1、018-2、018-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沙*公司与中**支行签订的编号为150260915E201301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签署的单项协议,债权发生期间为上述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起至该协议使用期限届满之日。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基于主债权所产生的本金、利息(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以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产生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中**支行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

上述合同签订后,沙**司作为出口商、中**支行作为保理商,先后于2014年7月2日、7月6日、7月8日、7月30日签订6份出口商业发票贴现协议,除协议约定的终止日期分别为2014年9月9日、9月14日、9月21日、10月4日、10月15日、10月19日之外,6份协议均约定:出口商拟采用信用销售方式向PT.TUNASUTAMASARIPERKASAJL.PERAKTLMUE512BLOKC-9,SURABAYA60165INDONESIA(以下简称进口商)销售大蒜,并拟用保理商提供的出口商业发票贴现服务,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本协议属于出口商与保理商签订的编号为150260915E201301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出口商业发票贴现是指出口商将现在或将来基于出口商与进口商订立的货物销售、服务或工程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为出口商提供贸易融资、应收账款催收和销售分户账管理等服务。出口商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应将随后产生的对进口商的合格应收账款全部转让给保理商。出口商有义务通知进口商已将应收账款进行了转让,指示进口商将相应的款项支付给保理商。出口商应在保理商处开立基础交易专用回款账户,户名沙**司,账号:49×××69。出口商应确保与进口商约定将基础交易项下的应付账款全部划入上述专用回款账户,并保证按照保理商的要求及时提供该账户资金进出情况。出口商向保理商申请贴现,应向保理商提交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基础交易合同、商业发票、货运单据等保理商要求的相关商业文件及单据。如出口商申请按本协议之外的货币贴现,贴现汇率按中**行当日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融资及还款时所产生的汇率风险由出口商自行承担,贴现融资及计结息的具体事项,按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的约定处理。保理商收到进口商付款后,有权优先扣除融资本息及相关保理费用,然后将余额贷记出口商账户;出口商如收到任何现金或汇票等支付工具,且该等工具是用于清偿已转让给保理商的应收账款,必须立即通知保理商,并将款项或支付工具转交保理商。保理商对出口商已转让应收账款应在到期日前采取其认为适合的方法向进口商催收。如已贴现融资的应收账款至发票到期日后30天仍无法收回,保理商有权立即收回融资本息,并有权从出口商账户主动扣划或采取其他办法主动收款,并按照本协议的规定计收罚息。在出口商偿还融资的范围内,保理商有权将应收账款向出口商进行反转让。协议的终止不影响终止前已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尚未履行完毕的,应继续履行。

沙**司分别于2014年7月2日、7月6日、7月8日、7月30日向中行邳州支行提交6份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申请的贴现发票细节及贴现金额如下表:

序号

申请日期

发票号

合同号

发票日期

发票金额(美元)

发票到期日

申请贴现金额(美元)

2014-7-2

2014-132

SMSP14-132

2014-6-11

464580

2014-9-9

32万

2014-7-6

2014-133

SMSP14-133

2014-6-16

387150

2014-9-14

20万

2014-7-6

2014-135

SMSP14-135

2014-6-23

306240

2014-9-21

20万

2014-7-8

2014-136

SMSP14-136

2014-6-26

154860

2014-10-4

8.5万

2014-7-30

2014-140

SMSP14-140

2014-7-17

443700

2014-10-15

30万元

2014-7-30

2014-141

SMSP14-141

2014-7-21

250850

2014-10-19

19万元

6份申请书均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出口商业发票贴现协议,沙**司拟在将上表所列发票项下应收账款转让给中**支行的基础上,申请贴现融资。至有关发票融资到期日(最长不超过发票到期日后30天),中**支行仍未收到进口商的付款,请将该笔应收账款重新转让沙**司,中**支行有权从沙**司账户扣款或采取其他方法收款。上表所列发票进口商名称为PT.TUNASUTAMASARIPERKASAJL.PERAKTLMUE512BLOKC-9,SURABAYA60165INDONESIA。贴现期限自中**支行融资之日起至发票到期日止。利息自贴现之日起算,按实际支付款项金额和计息天数计算,利息u003d年利率/360,结息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利率按贴现日前一个工作日(北京时间)9:00前从**透社获取的最新的3个月的LIBOR/HIBOR/SWAPRATE上浮3.5%计算。如保理商不能按期收回贴现款及利息、费用,无论何种原因,出口商必须向保理商返还,并就该逾期款项,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确定的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20%。本申请书属于沙*、鑫**司、佳**司与中**支行签订的2013年保字018-1、018-2、018-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金色大地公司与中**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3抵字01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

沙**司向中**支行出具的应收账款转让特殊说明,载明:根据沙**司与中**支行双方签订的出口商业发票贴现协议,沙**司将发票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中**支行,申请办理出口商业发票贴现业务,鉴于沙**司不同意在发票上加载转让通知文句,沙**司保证将中**支行提供的回款账户通知进口商,并确保进口商向该账户付款,如进口商未按时付款,中**支行有权向进口商公开应收账款转让事实,并向进口商催收;因未在发票上载有转让通知文句而给中**支行造成的一切损失,将由沙**司承担全额补偿责任。

中**支行基于沙**司的上述6份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办理了下表所列出口商业发票贴现业务:

序号

申请日期

发票号

合同号

贴现日期

发票到期日

贴现金额(美元)

确定利率(%)

2014-7-2

2014-132

SMSP14-132

2014-7-4

2014-9-9

32万

3.7346

2014-7-6

2014-133

SMSP14-133

2014-7-10

2014-9-14

20万

3.7336

2014-7-6

2014-135

SMSP14-135

2014-7-10

2014-9-21

20万

3.7336

2014-7-8

2014-136

SMSP14-136

2014-7-14

2014-10-4

8.5万

3.7336

2014-7-30

2014-140

SMSP14-140

2014-8-5

2014-10-15

30万元

3.7381

2014-7-30

2014-141

SMSP14-141

2014-8-6

2014-10-19

19万元

3.7371

涉案贴现款到期后,沙**司于2014年12月5日偿还贴现款本金15387美元,利息2.12美元,中**支行将上述还款贷记入2014年7月14日办理的8.5万美元出口商业发票贴现业务项下。

关于涉案发票项下应收账款的催收,中**支行在庭审中陈述:应收账款到期后,中**支行向进口商进行电话催收,因沙**司未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宜通知进口商,导致中**支行催收不能。后中**支行将未能催收应收账款事宜告知了沙**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授信额度协议、出口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出口商业发票融资申请书、商业发票、应收账款转让的特殊声明、发放交易通知书、账户查询单、交易流水、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支行是具有出口商业发票贴现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其与沙**司之间的出口商业发票贴现合同关系,与金色大地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与佳**司、鑫**司、沙*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有授信额度协议、出口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出口商业发票融资申请书、商业发票、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证据证实;设立上述法律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合法,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

中**支行基于沙**司的申请按约定支付了6笔贴现款。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因沙**司未通知进口商债权转让事宜,导致中**支行向进口商催收不能,根据双方约定,中**支行有权向沙**司主张债权,要求沙**司偿还融资贴现款本息。涉案6笔融资贴现款共计129.5万美元,沙**司仅于2014年12月5日偿还贴现款本金15387美元,利息2.12美元,尚欠贴现款本金1279613美元。故沙**司应偿还中**支行贴现款1279613美元及利息。

金色大地公司向中**支行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法定抵押登记手续,中**支行所取得的抵押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权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中**支行依法享有对邳房他证2013字第1237号、邳他项(2013)第00145号他项权证项下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3622200元、225万元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

关于佳**司、鑫**司、沙*的保证责任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佳**司、鑫**司、沙*与中**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故中**支行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其次,佳**司、鑫**司、沙*在保证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对本案诉争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支行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佳**司、鑫**司、沙*主张权利,要求其对本案诉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再次,佳**司、鑫**司、沙*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向沙*公司追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邳州支行偿还出口商业发票贴现款1279613美元及利息(具体见附件利息计算公式);

二、在江苏**限公司未能足额偿还上述贴现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中**限公司邳州支行有权对邳房他证2013字第1237号、邳他项(2013)第00145号他项权证项下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3622200元、22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徐州**限公司、徐州**限公司、沙*对江苏沙*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州**限公司、徐州**限公司、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沙*食品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8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2788元,由被告江**限公司、徐州**限公司、徐州**限公司、沙*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帐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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