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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青年路支行与徐州市**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州青年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路支行)与被告徐**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贾**司)、徐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曹**、朱**、曹**、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向各被告邮寄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材料,部分被告因“原写地址不详”等原因被退回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上述诉讼材料,并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司、博**司、曹**、朱**、曹**、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当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青年路支行诉称: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公司签定了《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向其提供4000万元授信额度。2014年7月8日、10月10日、12月1日、12月5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共计四份,约定借款1300万元、200万元、1300万元、200万元,共计借款3000万元。原告按约向被**公司支付了借款,第一笔1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贾**司并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该借款由被**公司以名下的生产成品及原料提供最高额浮动抵押担保,由被告刘*、曹**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由被**公司以其持有的彭城农**有限公司500万股股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并由被**公司、曹**、朱**、曹**、刘*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公司已无偿债能力和偿债意愿,不履行还款义务,其他各被告亦不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243965元及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等;二、被**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3.6万元;三、被**公司、曹**、朱**、刘*、曹**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就本案全部债务原告对被**公司提供的焦炭等全部抵押物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就本案全部债务原告对被告刘*、曹**提供的抵押房地产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就本案全部债务原告对被**公司提供的质押股权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七、本案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被告辩称

被告贾**司、博**司、曹**、朱**、刘*、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中行青**商公司签订编号为150312229E13121301的《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中行青年路支行同意向贾**司提供授信额度人民币400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自协议生效之日至2014年12月12日止。具体种类及金额为囯内商业发票贴现4000万元。在该协议约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贾**司可以在不超过协议约定的各单项授信业务的额度范围内按照循环使用方式使用国内商业发票贴现额度4000万元。担保方式包括:被告博**司、曹**、朱**、刘*、曹**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刘*以名下的(徐州市云龙区)子房美景花园春江园Al#_3_1702室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贾**司以其项下的存货提供最高额浮动抵押,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浮动抵押合同;被告博**司以其持有的彭城农**有限公司的500万股股权提供最高额质押,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如下:若贾**司未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对中行青年路支行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即构成违约事件,中行青年路支行有权要求贾**司赔偿因其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

同日,原告中行青**博**司签订编号为150312229G1312130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曹**、朱**夫妇签订编号为150312229G131213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曹**、刘*夫妇签订编号为150312229G131213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博**司、曹**、朱**、刘*、曹**为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自愿向原告中行青年路支行提供本金金额为4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还款,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它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它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

同日,被**公司与原告中行青年路支行签订编号为150312229G13121306的《最高额浮动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存放于该公司的货物(360吨焦炭、100吨生铁、17500吨铁矿粉、12500吨铁矿砂),为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向原告中行青年路支行提供本金金额为4000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2014年1月14日,双方当事人至徐州市**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中行青年路支行取得苏C7-2014-0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记载的被担保的债权概况为:种类为借款,数额为4000万元,担保范围为违约本金及利息。

同日,被**公司与原告中**路支行签订编号为150312229G13121307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的股金证号为200014501的500万股权,为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向原告中**路支行提供本金金额为4000万元的质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它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它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2014年1月7日,双方当事人至江苏省**政管理局办理了质押登记,该局向原告中**路支行出具《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载明:登记号为320300000392,出质人为博**司、债权人为中**路支行、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为徐州彭城**有限公司、出质股权的数额为500万股。

同日,被告刘*与原告中行青年路支行签订编号为150312229G1312130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位于子房美景花园春江园A1-3-1702室的房产(权利凭证号码为:徐**云龙字第054571号,徐土囯用(2006)第39490号),为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向原告中行青年路支行提供本金金额为4000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它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它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2014年1月3日,双方当事人至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中行青年路支行取得徐*他证云龙字第167639号房产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为810800元),但未办理相应的土地抵押登记。

2014年7月8日,中行青**商公司签订编号为150312229-20140707-01的《囯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同日,贾**司向中**路支行提交编号为xzjs-2014-0707的《囯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主要内容为:1、《囯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属于上述《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2、中**路支行向贾**司提供1300万元贴现金额,贴现期为实际融资之日至2015年1月1日;贴现利率为年利率6.44%,贴现融资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逾期偿还融资款项的,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息;逾期融资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上浮40%;结息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利息计算方式为按日计息,按实际融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日利率u003d年利率/360,利息计算公式:利息u003d本金x实际天数x日利率;3、贾**司按照发票金额的0.2%向中**路支行支付手续费,中**路支行有权从贾**司的银行账户上直接扣收。上述协议签订后,中**路支行于2014年7月10日在扣除票面金额的0.2%的手续费后,向贾**司发放融资款1296.17024万元。贾**司于2014年12月5日偿还本金12312594.49元、利息344100元,于2014年12月9日偿还本金343696.58元、利息500元,于2015年1月12日偿还本金99395.48元、利息2000元,此后未再偿还本息。截至2015年11月23日,拖欠借款本金244313.45元、利息1256.97元、罚息76968.88元。

2014年10月10日,中行青**商公司签订编号为150312229-20141009-01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同日,贾**司向中**路支行提交编号为150312229-20141009-01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主要内容为:1、《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属于上述《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2、中**路支行向贾**司提供200万元贴现金额,贴现期为实际融资之日至2015年4月5日;贴现利率为年利率6.16%,贴现融资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逾期偿还融资款项的,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息;逾期融资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上浮40%;结息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利息计算方式为按日计息,按实际融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日利率u003d年利率/360,利息计算公式:利息u003d本金x实际天数x日利率;3、贾**司按照发票金额的0.76%向中**路支行支付手续费,中**路支行有权从贾**司的银行账户上直接扣收。上述协议签订后,中**路支行于2014年10月16日向贾**司发放融资款200万元,贾**司未偿还过本息。

2014年12月1日,中行青**商公司签订编号为150312229-20141201-01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汄同日,贾**司向中**路支行提交编号为150312229-20141201-01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主要内容为:1、《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属于上述《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2、中**路支行向贾**司提供1300万元贴现金额,贴现期为实际融资之日至2015年4月29日;贴现利率为年利率5.6%,贴现融资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逾期偿还融资款项的,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息;逾期融资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上浮40%;结息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利息计算方式为按日计息,按实际融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日利率u003d年利率/360,利息计算公式:利息u003d本金x实际天数x日利率。上述协议签订后,中**路支行于2014年12月4日向贾**司发放融资款1300万元,贾**司于2015年11月16日偿还本金348.45元,此外未再偿还借款本息。

2014年12月5日,中行青**商公司签订编号为150312229-20141205-01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同日,贾**司向中**路支行提交编号为150312229-20141205-01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主要内容为:1、《囯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属于上述《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2、中**路支行向贾**司提供200万元贴现金额,贴现期为实际融资之日至2015年6月3日;贴现利率为年利率6.16%,贴现融资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逾期偿还融资款项的,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息;逾期融资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上浮40%;结息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利息计算方式为按日计息,按实际融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日利率u003d年利率/360,利息计算公式:利息u003d本金x实际天数x日利率。上述协议签订后,中**路支行于2014年12月12日向贾**司发放融资款200万元,贾**司未偿还过借款本息。

另查明:就本案借款合同纠纷,中**路支行于本案立案前,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预交5000元保全费,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徐**保字第00040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6月24日,中**路支行与江苏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担任本案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江苏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袁**作为中**路支行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活动,并提供了2015年11月24日江苏东恒(徐州)师事务所向中**路支行开具的23.6万元律师费发票,以及中**路支行2015年11月24日向该所支付23.6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中**路支行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浮动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最高额质押合同》、《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他项权证、《囯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囯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律师费银行转账凭证、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路支行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囯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囯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浮动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签订和履行合同的主体资格,代表了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所涉抵押和质押物已经办理抵、质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

一、被告贾*公司应偿还原告中行青年路支行17243965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支付该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23.6万元律师代理费。

本案《授信额度协议》、以及四份《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和《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签订后,原告中**路支行根据约定分别于2014年7月10日、10月16日、12月4日、12月12日分别向贾**司发放1300万元(扣除手续费)、200万元、1300万元和200万元,履行了相应的发放贴现款的义务。但被告贾**司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偿还原告中**路支行借款本金17243965元及利息。2014年7月10日的1300万元借款利息为:截至2015年11月23日,利息和罚息共计78225.85元,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45570.42元(本金244313.45元+利息1256.9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016%计算罚息。2014年10月16日的200万元借款利息为: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4月5日止,以2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16%计算利息;自2015年4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万元与2015年4月5日时的利息数额总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624%计算罚息。2014年12月4日的1300万元借款利息为: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4月29日止,以13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6%计算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11月15日止,以1300万元与2015年4月29日时的利息数额总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4%计算罚息;自2015年11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99.965155万元与2015年4月29日时的利息数额总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4%计算罚息。2015年12月12日的200万元借款利息为: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6月3日,以2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16%计算利息;自2015年6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万元与2015年6月3日时的利息数额总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624%计算罚息。

同时,根据本案《授信额度协议》约定,贾**司未按约定履行对中**路支行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时,中**路支行有权要求贾**司赔偿该行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因贾**司未能按照约定偿还本息,中**路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江苏东恒(徐州)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3.6万元,有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和税务发票予以证明,且该代理费数额未超过江苏省物价厅、江**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因此,被告贾**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中**路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23.6万元律师费。

二、被告博**司、曹**、朱**、刘*、曹**对本案债务应向原告中行青年路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博**司、曹**、朱**、刘*、曹**与原告中**路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对本案《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各单项协议的履行,在最高本金4000万元范围内,向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本案四笔融资贷款,是原告中**路支行依据本案《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囯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发放的,即属于上述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且其数额未超过约定的最高额。现该两笔融资贷款还款期限已届满,主债务人贾**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且本案诉讼亦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博**司、曹**、朱**、刘*、曹**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司进行追偿,并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份额。

三、原告中行青年路支行有权就债权以涉案抵押物、质押物优先受偿。

被告贾**司、博**司、刘*分别与原告中**路支行签订《最高额浮动抵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贾**司以其所有货物、博**司以其名下的股权、刘*以其名下的位于子房美景花园春江园A1-3-1702室的房产在最高本金4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质押或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并分别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权利质押登记和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相应的抵、质押登记权利证书。在被告贾**司为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中**路支行有权以抵押登记的货物、股权、房产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相应的登记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并且博**司、刘*以上述抵、质押财产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以其提供的抵、质押财产清偿本案债务数额范围内向被告路贾**进行追偿。对于刘*提供的抵押房产所涉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囯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抵押权尚未生效,原告中**路支行尚未取得抵押权,无权以拍、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贾**司、博**司、曹**、朱**、曹**、刘*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囯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囯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囯银行**青年路支行150312229-20140707-01号《囯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及xzjs-2014-0707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所涉借款本金244313.45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1月23日利息和罚息共计78225.85元,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45570.4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016%计算罚息),偿还原告中国**州青年路支行150312229-20141009-01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及150312229-20141009-01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所涉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以2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16%计算利息;自2015年4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万元与2015年4月5日时的利息数额总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624%计算罚息),偿还原告中国**州青年路支行150312229-20141201-01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及150312229-20141201-01号《囯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所涉借款本金1299.96515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以13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6%计算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以1300万元与2015年4月29日时的利息数额总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4%计算罚息;自2015年11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99.965155万元与2015年4月29日时的利息数额总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4%计算罚息),偿还原告中国**州青年路支行150312229-20141205-01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及150312229-20141205-01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所涉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3日,以2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16%计算利息;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万元与2015年6月3日时的利息数额总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624%计算罚息);

二、被告徐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路支行律师费23.6万元;

三、被告徐**限公司、曹**、朱**、曹**、刘*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限公司、曹**、朱**、曹**、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州市**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四、如被告徐州市**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原告中**限公司徐州青年路支行有权就C7-2014-0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抵押物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000万元内优先受偿。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徐州市**有限公司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五、如被告徐州市**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囯**限公司徐州青年路支行有权就320300000392号《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项下的质押股权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000万元内优先受偿。质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徐州市**有限公司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六、如被告徐州市**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原告中**限公司徐州青年路支行有权就徐*他证云龙字第167639号房产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810800元内优先受偿。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徐州市**有限公司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七、驳回原告中囯**限公司徐州青年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3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390元,由被告徐**易有限公司、徐州**限公司、曹**、朱**、曹**、刘*共同负担(该款原告中囯**限公司徐州青年路支行已预交,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各被告直接交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囯农**西路支行;账号:10-1133010400024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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