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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宜兴**有限公司与江苏东来房地**限公司、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宜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江苏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承*、马**、承庆、吴**、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理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顾*,被告东**司、承*、马**、承庆、吴**、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行诉称:2012年10月12日,他行依次向东**司发放贷款500万元、1000万元,借款到期日依次为2015年6月30日、2015年10月30日。东**司以其自有土地使用权提供了抵押担保,并由承*、承庆、马**、张**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东**司未能按约还款,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又张**已经死亡,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马**、张*、吴**。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东**司立即支付借款本金1500万元、期内欠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8.61%计算;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按年利率8.61%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915%计算;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915%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500万元的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915%计算;以1000万元的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915%计算)。2、东**司立即赔偿农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44200元。3、对东**司的前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他行有权以东**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承*、马**、承庆对东**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吴**、张*在继承张**遗产范围内对东**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东**司辩称:借款是事实,公司无力偿还;罚息与律师费过高,不认可复利。

被告承*、承庆、马**共同辩称:1、主债务在发生在保证期间之前,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2、罚息利率及律师费过高,复利不予认可。

被告张*、吴**共同辩称:其作为张**的法定继承人,放弃对张**所有财产的继承,故请法院驳回农商行对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农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东**司向农商行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38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若分期提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东**司自2012年9月26日起3日内提清借款。借款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具体每笔借款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若东**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东**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逾期后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东**司承担。

同日,农商**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东来公司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宜兴市丁蜀镇洛涧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宜国用(2011)第36601584号)为其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在农商行处办理约定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3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东来公司依据主合同与农商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农商行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农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后双方至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记载的债权金额为3000万元。

次日,农商行与承*、承庆、马**、张**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承*、承庆、马**、张**自愿为东**司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在农商行办理约定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东**司依据主合同与农商行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东**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农商行在就东**司提供的担保物实现债权前要求承*、承庆、马**、张**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时,承*、承庆、马**、张**不予抗辩。

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于2012年10月12日依次向东来公司发放贷1000万元、500万元,借款借据上约定的年利率均为8.61%,到期日依次为2014年12月30日、2015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东来公司未能按约归还本金,利息均支付至2014年9月20日,各保证人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据此,农商行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并主张由此需支出的律师费344200元。

另查明:张**于2015年12月9日因病死亡,张**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妻马**、其女张*、其母吴**。张*、吴**当庭提交放弃继承权申明书各一份,申明其对张**所有遗产均放弃继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贷款结息凭证、土地他项权证、委托合同、2013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被告提供的放弃继承权申明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等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纠纷的引起是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各保证人未履行担保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东**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归还本金并承担相应的罚息、复利。对农商行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在合同中均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江苏**事务所提供的律师服务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东**司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其借款向农商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农商行对该抵押财产依法在登记债权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农商行在就东**司提供的担保物实现债权前要求承强、承庆、马**、张**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时,承强、承庆、马**、张**不予抗辩,即承强、承庆、马**、张**已自愿放弃对农商行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故农商行可直接要求承强、承庆、马**、张**对东**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张**已经死亡,马**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并未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其有权继承张**的遗产,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应当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马**应当在继承张**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同时,马**又是本案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马**直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张*作为张**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以书面方式作出了放弃继承张**遗产的意思表示,其已无权继承张**的遗产,故其也无需在继承张**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故农商行要求吴**、张*在继承张**遗产范围内对东**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承*、承庆、马**主张的主债务发生在保证期间之前,故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因事实上债务实际发生即贷款实际发放时间是2015年9月27日,已处于保证合同约定的债务发生期间,故天**司、陆**、唐**、承*、承庆、马**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江苏东来房地**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宜兴**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期内欠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8.61%计算;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按年利率8.61%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915%计算;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915%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500万元的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915%计算;以1000万元的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915%计算)。

二、江苏东来房地**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宜兴**有限公司因本案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344200元。

三、对江苏东来房地**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江苏宜兴**有限公司有权以江苏东来房地**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即坐落于宜兴市丁蜀镇洛涧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宜国用(2011)第36601584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记载的债权金额3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承*、承庆、马**对江苏东来房地**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江苏宜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45元减半收取625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7523元,由东来公司、承*、承庆、马**负担(农商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东来公司、承*、承庆、马**向其直接支付,东来公司、承*、承庆、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向农商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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