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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京江宁支行与被告左**、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与被告左**、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暨被告左**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支行诉称: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左**、卢**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左**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该借款合同由被告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左**、卢**将其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中前夏村1幢、2幢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左**发放了借款60万元。被告左**在履行合同中多次违约不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截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逾期偿还贷款累计已达5期,违反了合同约定。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左**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32300.38元、利息14113.17元(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以后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并支付律师费35120元,合计581533.55元。2、被告卢**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对被告左**、卢**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中前夏村1幢、2幢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暨被告左**的委托代理人卢**对欠款及逾期还款的事实确认,对欠款金额以及原告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也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原告农**支行与被告左**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左**向原告农**支行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十五,借款期间遇中**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即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担保人;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以每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农**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遇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约定由卢**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当日,原告农**支行与被告卢**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合同约定卢**以其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中前夏村1幢、2幢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金额为60万元,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主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2年11月7日,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共同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宁房他证江字第JNA083701号。2012年9月21日,左**与卢**共同向农**支行出具家庭财产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因左**向贵行借款100万元一事,承诺人自愿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农**支行向借款人左**发放借款60万元,年利率7.53258%,逾期利率为11.29875%。后借款人左**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至2014年9月30日,此后再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农**支行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35120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书、承诺书、借款凭证、超期还款清单、委托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应予保护。原告农**支行与被告左**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卢**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农**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现借款人左**逾期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农**支行主张被告左**偿还到期及提前偿还未到期的借款本金532300.38元、逾期利息14113.17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左**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且原告农**支行主张的律师费35120元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的规定,故原告农**支行要求被告左**支付律师代理费3512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人左**在借款时,其配偶卢**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农**支行主张被告卢**对被告左**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将其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东前夏村1幢、2幢的房屋在60万元内抵押给原告农**支行,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在被告左**未按约定还款时,原告农**支行主张对上述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但应限于抵押登记的60万元的债权数额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左**返还中国农业**京江宁支行借款本金532300.38元、利息14113.17元(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到给付之日止);并支付的律师代理35120元,合计581533.55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农业**京江宁支行在6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卢**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中前夏村1幢、2幢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695元,由被告左**、卢**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国**京江宁支行垫付,上列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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