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组织双方庭前谈话,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江苏**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未到庭应诉的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新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当事人预交案件受理费7958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