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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京玄武支行与被告章延月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与被告章延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农**支行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延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支行诉称,2010年5月17日,原告农**支行与被告章**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农**支行向被告章**提供借款210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30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日,原告农**支行与被告章**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章**将位于南京市中山北路xxx号x幢xxx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农**支行作为上述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农**支行按约向被告章**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章**却未按约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农**支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章**偿还原告农**支行借款本金1922912.78元及利息、罚息、复*(截至2014年9月12日,利息、罚息、复*合计为40497.94元,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章**支付原告农**支行律师费96600元;3、确认原告农**支行对被告章**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中山北路xxx号x幢xxxx室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章**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章延月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原告农行玄武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章延月(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章延月向原告农行玄武支行借款21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南京市中山北路xxx号x幢xxxx室的房产;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35年5月16日止,共计300个月;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在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下浮20%,执行年利率4.75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共300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期末月的20日为还款日;抵押人自愿以前述所购房产设定抵押作为借款担保;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物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若借款人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决定款项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费用的顺序。

2010年5月17日,原告农**支行与被告章延月、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约定:被告章延月以所购位于南京市中山北路xxx号x幢x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前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金额为21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此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农**支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登记债权数额为2100000元。

2010年5月18日,原告农**支行依约向被告章**发放贷款2100000元,但被告章**自2014年6月起未按时足额还款,在合同履行期间逾期超过90天,截至2014年9月12日,被告章**尚欠原告农**支行借款本金1922912.78元,利息、罚息合计为40497.94元。原告农**支行为催收借款委托江苏**务所律师担任其与被告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966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农**支行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凭证、逾期明细表、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章**与原告农**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农**支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章**亦应按约按时足额还款。被告章**在合同履行期间逾期超过90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农**支行有权依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利。原告农**支行主张被告章**偿还借款本金1922912.7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农**支行主张被告章**支付律师代理费966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借款合同第8.3条约定,“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上述约定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符合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而划收的前提是相关费用负担符合合同约定,纵观借款合同全文,并无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应由借款人负担的约定。借款合同第10.2.3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上述条款属于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而担保法律关系具有从属性,合同担保所担保的债务范围不得超过主债权的范围。据此,根据上述条款亦不能得出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应由借款人承担的结论。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此,在案涉借款合同争议条款涵义不明确的情况下,亦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综上,原告农**支行主张要求被告章**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章**将所购位于南京市中山北路xxx号x幢xxxx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农**支行作为《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的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农**支行对被告章**用于抵押的南京市中山北路xxx号x幢xxxx室房产享有抵押权,如被告章**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农**支行有权就该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但应以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2100000元为限。被告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章延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京玄武支行借款本金1922912.78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9月12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40497.94元,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

二、如被告章延月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章延月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中山北路xxx号x幢xxxx室的房产,并以折价、拍卖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21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8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88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京玄武支行负担2215元,被告章延月负担26665元(被告章延月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中国农业**京玄武支行向本院预交,被告章延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中国农业**京玄武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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