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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钢板厂与常熟**有限公司、常熟市**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熟市**钢板厂与被告常**有限公司、常熟市**限公司、江苏**限公司、季**、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钢板厂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江苏**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被告季**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有限公司、常熟市**限公司、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熟市**钢板厂诉称:2014年,被告季**作为被告常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被告季**办理银行贷款。2014年6月24日,被告常熟**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常熟分行签订编号为32062020140003857的《买付通融资借款合同》一份。同时被告江苏**限公司、季**、季**及原告常熟市**钢板厂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江苏**限公司、季**、季**及原告常熟市**钢板厂为被告常熟**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其中被告季**的签名系由被告季**代签。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常熟分行向被告常熟**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5年6月25日,被告常**有限公司、季**与中国农业**常熟分行签订了编号为3210052014000611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常**有限公司、季**为被告常熟**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止债权最高余额1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约定对本案编号为32062020140003857的《买付通融资借款合同》所涉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上述10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常熟**有限公司拒绝归还。2015年3月30日,原告常熟市**钢板厂为被告常熟**有限公司代偿了银行债务本金50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季**作为被告常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既然授权被告季**办理银行贷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否则,被告季**涉嫌骗取贷款。因此,被告常**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季**、季**应共同连带归还上述500万元。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常熟**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债务本金500万元;2、判令被告常**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季**、季**共同连带归还上述500万元;3、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为被告常熟**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属实;原告与被告常**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季**、季仁宝共同作为保证人,内部没有约定保证比例,按规定应平均分担保证责任,因此,应扣除原告应分担部分后再由其他保证人按比例分担。

被告季*宝辩称:担保合同书上季*宝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亲笔所书,所以季*宝对于担保不是其实意思表示,季*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季*宝的诉请。

被告常**有限公司、常熟市**限公司、季**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常熟**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常熟分行签订编号为32062020140003857的《买付通融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同日,中国农业**常熟分行与原告常熟市**钢板厂、被告江**限公司、季**、季**签订编号为32100120140076859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常熟市**钢板厂、被告江**限公司、季**、季**为被告常熟**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该保证合同尾部的三处保证人栏,其中常熟市**钢板厂和江苏**限公司均盖有单位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最后一处保证人栏由季**代签了季**的签名,该栏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理人处则由季**签名。

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常熟分行向被告常熟**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

2015年6月25日,中国农业**常熟分行与被告常**有限公司、季**签订编号为3210052014000611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常**有限公司、季**为中国农业**常熟分行与被告常熟**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止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人民币1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最高余额人民币1500万元包含了编号为32062020140003857的《买付通融资借款合同》所涉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在内。在该最高额保证合同尾部的二处保证人栏,其中常熟市**限公司盖有单位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季**签名,另一处保证人栏由季**签名。

上述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常**有限公司未能向中国农业**常熟分行归还借款。2015年3月30日,原告常熟市**钢板厂为被告常**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常熟分行代偿了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

以上事实,由买付通融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1000万元借款凭证一份、500万元还款业务凭证一份、农行说明书一份、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债务人被告常熟**有限公司未偿还到期银行债务,原告常熟市**钢板厂在代替履行还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后,有权以债权受让人之地位向债务人常熟**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常熟**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常熟市**钢板厂归还代偿款人民币500万元。

原告常熟市**钢板厂、被告常**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季**共同为被告常熟**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各保证人之间并未约定内部承担责任的具体比例,应视为平均分担。故对于由原告常熟市**钢板厂代偿款人民币500万元,各个保证人内部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为各四分之一即人民币125万元。由于原告常熟市**钢板厂已经承担了超过其应承担的保证份额,故超出原告自身应承担的保证份额以外的人民币375万元应由被告常**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季**平均分担,其各自分担份额为人民币125万元。

关于被告季**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由于编号为32100120140076859的《保证合同》最后一处保证人栏的季**的签名由季**代签,虽然该栏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理人处由季**签名,但原告及其他保证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季**授权季**代为签名,故本院认定季**在本合同中提供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季**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原告的合理部分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熟**有限公司、常熟市**限公司、季闻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常熟市**钢板厂代偿款人民币5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常熟市**限公司、江苏**限公司、季**各自分别对上述第一款被告常熟**有限公司还款义务中的人民币12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熟市**限公司、江苏**限公司、季**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常熟**有限公司追偿。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常熟市**钢板厂对被告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6800元,由被告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常熟市**限公司、江苏**限公司、季**各自分别对其中的人民币117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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