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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限公司与陈**、陈**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扬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被上诉人陈**、陈**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民初字第05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9月23日,金**司与陈**、陈**签订两份劳务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陈**、陈**整体承包建设山东**山亭区贵诚购物中心工程劳务及山东省枣庄市湖西景苑住宅小区14、16、25、26号楼工程劳务。协议签订后,陈**、陈**未按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给金**司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为此,金**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因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动产所在地分别在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与市中区。因此,金**司应向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无管辖权。陈**、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被告陈**、陈**所提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山东省**人民法院处理。

上诉人诉称

裁定后,金**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劳务承包损失追偿纠纷。本案诉讼虽系建筑劳务承包导致,但实质上已与建筑工程施工承包无关。2、双方签订的协议第十条约定,产生争议,可向金**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所以,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3、案涉工程主要履行地和损失产生地在枣庄市市中区,即使原审认为案件属专属管辖,也应由市中区法院管辖,原审裁定由山亭区法院也属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该案应由原审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因履行《劳务工程承包协议书》产生的纠纷,该协议项下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范畴,应适用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即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由原审法院管辖已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该约定无效。关于金**司提出即使将该案移送也应移送至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法院管辖的问题,从双方签订的两份劳务工程承包协议书来看,工程所在地分别为山东省**诚购物中心、湖西景苑项目,故原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将该移送至山亭区人民法院并无不当。

综上,金**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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