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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袁**等与纪*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袁**、葛*诉被告纪*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宿迁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装饰公司”)分别于2006年12月20日、2008年11月16日、2009年3月16日向三原告的近亲属袁某某借款30000元、150000元、16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1.5%。2012年4月8日,沭阳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该公司破产申请,破产债权合计548430元。

袁某某生于1962年5月26日,于2009年病故,纪*系袁某某的妻子,其向天地装饰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上述债权,经”破产管理表”确认在B088号债权。

三原告认为,袁**、袁*乙系袁*某的子女,葛*系袁*某的母亲,三原告系袁*某的合法继承人,依法享有对袁*某的继承权。经确认的债权548430元,其中的一半274215元应由袁**、袁*乙、葛*、纪*四人共同继承,分别继承25%的份额,即分别为68553.75元。现请求确认被告纪*在天地装饰公司拥有的债权274215元由原告袁**、袁*乙、葛*分别享有25%的份额。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申请法庭调取的(2013)沭商破字第006号民事卷宗中的借条三张,证明天地装饰公司于2006年12月20日、于2008年11月6日、2009年3月16日分别向袁某某借款30000元、150000元、160000元,并由天地装饰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

2、天地装饰公司破产债权表一份,经确认在B088项纪*审核确认债权室1195368元,其中包括袁某某借给天地装饰公司的三笔款项。

3、梦溪街道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与袁某某亲属关系。并出示户口登记卡四页,户主是袁某某,纪*与户主是夫妻关系,袁**与户主是父子关系,袁**与户主是父女关系。

4、梦溪街道证明一份,证明袁*甲是袁*乙的监护人,纪某不适合做袁*乙的监护人。

5、(2015)沭执字第0966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纪*对天地装饰公司的1195368元债权冻结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都是事实,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上述五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天地装饰公司分别于2006年12月20日、2008年11月6日、2009年3月16日向袁某某借款30000元、150000元、160000元。其中150000元、160000元两张借条均约定月利率1.5%,并由天地装饰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司财务印章。

2011年9月30日,沭阳县**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宿迁市**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本院于2012年2月6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4月9日裁定受理该公司破产申请,并同时指定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2012年9月10日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并由破产管理人制作天地装饰公司破产债权表,明确载明B088号纪*债权为1195368元,其中包括天地装饰公司向袁某某借款的三笔涉案借款340000元及利息183195元(其中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2年4月8日的利息为93675元;其中以16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2年4月8日的利息为89520元)。

另查明,袁*某于2009年病故。被告纪*系袁*某妻子,原告袁**、袁*乙系袁*某子女,原告葛*系袁*某母亲。袁**为袁*乙的监护人。袁*某去世时,只有原、被告四人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中,袁某某生前对天地装饰公司享有的三笔债权连本带息共计523195元,属于袁某某与纪*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261597.5元属于袁某某个人合法财产,自袁某某死亡时作为其遗产开始继承。原、被告四人均为袁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且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告纪*将该三笔债权全部登记至自己名下并占为己有,损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返还。三原告要求对遗产各享有25%的份额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出异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袁**、袁**、葛*对被告纪*登记在宿迁市**程有限公司破产债权表中的B088号1195368元中的261597.5元各享有25%的份额,即各享有65399元的份额;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3元(原告免预交),由被告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413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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