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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与顾**、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殷**与被告顾**、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殷*兰诉称,2014年10月27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顾**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沿京华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和美第北门左拐进小区时,在和美第小区北门门前路段与殷*兰驾驶的由西向北左转后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殷*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殷*兰负事故次要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4460元。

其提供了以下证据: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收据、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房产证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

被告辩称

被告顾*羭未到庭,其书面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均无异议。其已为原告垫付201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其未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财**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均没有异议。其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其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27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顾**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沿京华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京华城路和美第北门左拐进小区时,在和美第小区北门门前路段与原告殷**驾驶的由西向北左转后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殷**受伤,两车受损。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公司购买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扬州**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20日出院,住院24天,出院医嘱:“1、休息三月;2、加强营养……”,原告因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52994.83元。被告顾**为原告垫付20100元,被告平安财**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仪**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殷**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殷**于2014年10月2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脑弥漫性轴索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导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457元。

事发前,原告殷**系扬州奥**限公司的保洁员,月收入230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收据、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房产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哪些损失?

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相关赔偿标准,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3317.43元,因其中包含322.6元伙食费,本院认定原告因治疗共产生医疗费为52994.83元,被告平安财**公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交非医保用药的药品名称和金额、可替代医保药品的名称和金额等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营养费,原告主张2300元(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25天+出院90天),其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840元(按照12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24天、出院4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25天计750元,其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480元(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24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25天,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90天,计9700元,因其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住院24天按60元/天计算,计1440元,因出院记录无原告出院需护理的医嘱,故对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300元/月的标准计算115天,计8817元,因原告殷**系扬州奥**限公司的保洁员,其主张2300元/月的标准不超过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9496元,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34346*20*10%),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交通事故中双方过错、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酌定38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过高,本院确认为400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3457元,本院予以确认;10、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为8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41720.83元。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权请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平安财**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8660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800元,合计9740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与被告平安财**公司垫付的1万元相抵扣,被告平安财**公司尚须赔偿原告8740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4314.83元,因被告顾**负事故主要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财**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3236.12元(44314.83元*75%);被告顾**垫付的20100元,故应由原告殷**返还。被告顾*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殷**87406元;

二、被告中国平**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殷**33236.12元;

三、原告殷**于收到上述款项之日的同时返还被告顾*羭20100元;

四、驳回原告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元,由原告殷**负担49元,被告顾**负担923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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