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与被告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租房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全红组136号的两层楼房整体出租给原告,租赁面积172平方米,押金2000元,租金每年40000元,租赁期自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并交完全部租金。2015年6月12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发布《求雨山文化创意产业园地块环境综合整治项目(一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告》,原告租赁的涉案房屋在本次征收范围内,2015年8月,被告与江浦街道拆迁办签订了《浦口区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中明确了房屋补偿、装饰装修补偿、拆迁补助费、过渡补助费、停业补助费、其他拆迁补助费等各项补偿的具体数额。原告租赁被告房屋时,房屋为毛坯,没有任何装修,原告为经营需要,全额出资进行了装修,被告应当将本次拆迁补偿中装饰装修补偿款支付给原告。另外,因原告系常年整体租赁被告房屋,被告并无实际居住和使用该房屋,故本次拆迁中获得的拆迁补助费、过渡补助费、停业补助费、其他拆迁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均应由原告获得。鉴于目前被告已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已实际获得各项补偿,而原告在依据合同向被告主张各项应得费用时,被告予以拒绝。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装饰装修补偿费98244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搬迁补助费8600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停业补偿费用291094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提前搬家奖励费172000元;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剩余租金5000元;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2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租给原告的房屋已于拆迁前即2015年7月31日到期,根据合同规定,合同自然终止,所以上述所有的请求都不符合法律规定,仅有第六项要求退还押金2000元是扣除被告最终结清原告所使用的水电费后应退还866元。对于其他诉讼请求要求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17日订立《租房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将张**(甲方)位于浦口**珠江村全红组136号房屋出租给李**(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年租金40000元。付款方式为半年付(每半年支付房租贰万元),租赁期间乙方负责房屋的租金、水电等费用交纳。合同终止:1、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致房屋无法使用的(如拆迁等因素)按实际租用时间结算租金。房屋的赔偿款归甲方,营业损失赔偿归乙方。2、超过付款期限一个月乙方不付租金,甲方收回房屋。3、合同到期自行终止。2015年1月17日,张**出具”收到北门房租2015、2-8月房屋租金贰万元整”的收条。

2015年8月12日,张**与南京市**拆迁办公室签订”浦口区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确定拆迁补偿款为2524823元。

2015年10月15日,浦口区江**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上书”关于我社区全红组136号张**同志的拆迁情况说明如下:1、我社区是2015年7月29日拟定《公开信》的,该公开信我们打电话通知张**同志是2015年8月1日前来领取并商谈拆迁事宜的。2、拆迁补偿协议是2015年8月12日签订的,实际房子是2015年8月20日被拆除的。3、张**家的该幢被拆房屋多年来一直用于出租经营,曾经出租是开饭店的,后来也租给人开网吧,开网吧后又租给最后一任承租人开饭店的,其装修情况前后并无多大变化”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未结清的水电费进行结算,被告当庭退还剩余押金866元,原告申请撤回返还押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租房协议》一份,收条一张,”浦口区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份,情况说明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加以履行。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合同到期已作了明确约定,即自2015年8月1日自行终止租赁合同。同时,珠江社区对诉争承租房屋拆迁情况已作了明确说明,证明房屋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及实际拆迁时,均在双方租赁合同终止后。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补偿因承租房屋造成的房屋搬迁费、停业补偿费、提前搬家奖励费、返还剩余租金等相关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装饰装修补偿费,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承租房屋进行了相关装饰装修,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珠江社区说明,原告在承租争议房屋后对装修并无多大变化,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569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69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