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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州中心支公司与毛**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平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扬**司)与被告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保险扬**司诉称:2014年3月13日,被告毛**向原告投保,请求原告为其与中国光大**扬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分行)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提供保证保险,原告受理后签发了编号为11094972600001250010的保险单。双方约定,投保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欠款的,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在取得光大**分行发放的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光大**分行向原告申请索赔,原告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原告在赔付保险金后取得法定的追偿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并拖欠保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代偿理赔款79147.56元及利息、违约金(以79147.56元为基数,利息和违约金合并从2015年3月9日理赔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保费5747.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平安保险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光大**分行借款的事实;

2、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对违约金、利息和保费进行了约定

3、还款流水、索赔申请书、保险赔款确认书、索赔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导致原告向光大**分行给付理赔款79147.5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毛**作为投保人向原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投保,投保的险种为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光大**分行,保险金额为117711元,保险期间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费金额为每月1634元,保费由投保人委托贷款发放人从投保人指定的账户中每月扣除,直至贷款还清或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应缴而未缴的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须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交纳违约金。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告毛**投保后,于2014年3月17日与光**州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合同编号为50721416000521),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小额信用贷款,贷款用途为购买家电,贷款金额为99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年利率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15%上浮40%,执行年利率8.6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贷款合同签订当日,光大**分行向被告毛**发放贷款99000元。

自2015年3月起,毛洪玉开始逾期还贷。因投保人毛洪玉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达到约定的理赔条件,光大**分行向原告申请索赔,申请理赔金额为79147.56元。2015年3月9日,光大**分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确认NO11094972600001250010保险单项下的赔偿款79147.56元已收到,并表示愿意在保险人向投保人追偿过程中,依法提供必要协助。截至2015年3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保费5747.11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其举证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凭证、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还款流水、索赔申请书、保险赔款确认书、索赔明细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在贷款期间内未能按约还款,导致原告被光大**分行索赔79147.56元,原告支付理赔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付*偿理赔款79147.5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自理赔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不高于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尚欠原告截至2015年3月9日的保费5747.11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保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其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平安**州中心支公司保费5747.11元;

二、被告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平安**州中心支公司代偿理赔款79147.56元及利息、违约金(以79147.56元为基数,利息和违约金合并从2015年3月9日理赔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20元,由被告毛**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平安**州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由被告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2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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