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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最新与宁波腾**限公司、中国人民财**波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仲最新与被告宁波腾**限公司(物**司)、中国人民财**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最新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物**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仲最新诉称:2014年9月3日13时25分许,王**驾驶被告物**司所有的牌号为浙B×××××、浙B×××××挂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段右转时,与原告仲最新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仲最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仲最新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系被告物**司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剩余医疗费21893元(医疗费总计51893元,扣除被告已预付的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费70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16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责任,余额由被告物**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物**司辩称:王**是我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发时为我方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我公司同意承担相应的责任。我方的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3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庭前单方提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且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认定过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依法予以认定。对误工费应提供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对于医药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部分。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付范围之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3时25分许,王**驾驶车牌号为浙B×××××、浙B×××××挂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内227线117K+300米路段右转时,与仲最新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仲最新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仲最新无责任。

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苏州**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仲最新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

另查明,事故车辆浙B×××××、浙B×××××挂重型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物**司,肇事驾驶员王**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中浙B×××××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浙B×××××挂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物**司垫付30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仲最新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核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51893元,提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的医疗费金额51893元,但要求扣除住院期间产生的金额434元的伙食费,另外还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及被告物流公司表示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51459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保险公司要求按10%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物流公司表示同意,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上述非医保范围内医疗费5145.9元应由被告物流公司按责任承担。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00元,认为住院16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二被告认可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434元伙食费为住院伙食补助。本院认为,原告主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的标准在合理范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按鉴定结论主张90天营养期限,标准按每天50天计算。二被告保险公司为营养期限过长,标准认可每天20元。本院认为,关于营养期限,原告主张参照鉴定结论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营养费标准,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每天50天在合理范围。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5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主张90天,标准按120元/天计算,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二被告认可护理期限90天,但标准认可住院期间每天80元,出院后每天60元每天。本院认为,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平均工资、原告的伤情及护理强度,原告主张每天120元护理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080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0元,按每月3000元计算10个月,为此提供中国石**有限公司江苏苏州天力加油站(以下简称加油站)出具的单位工作证明及经该加油站盖章确认的2014年6月、7月、8月份工资发放表。二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无法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收入实际减少,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提供了加油站2014年9至2015年7月工资发放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事发时在加油站工作,事发后单位减少发放工资。故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其无法继续从事工作,造成其收入的实际减少,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应予支持。误工费应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期限,应按鉴定结论伤后10个月计算。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其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2879.99元,伤后10个月分别发放工资709.15元、839.15元、829.15元、829.15元、829.15元、829.15元、769.15元、829.15元、1022.22元、1110.75元应予扣除。故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实际收入减少的误工费为20203.73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提供交通费发票为证。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与住院时间相吻合,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认可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

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700元、施救费100元,并提供修理费发票和施救费发票。二被告不认可车辆损失,认为原告电动车没有经过定损,且原告提供的发票与车辆信息不吻合,不予认可。施救费用原告主张过高。本院认为,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为摩托车修理发票,而原告受损车辆为电瓶车,且原告也未提供其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700元车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车辆受损,且原告也产生了相应的100元施救费,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400元。综上,原告的财产损失为500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承担鉴定费。被告物流公司同意承担鉴定费。经审核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对鉴定费1680元予以认定。该费用被告物流同意自愿承担,本院予以准许。

据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1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小计56759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0203.73元,小计31503.73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88762.73元。及鉴定费16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仲最新因交通事故受伤,理应获得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浙B×××××、浙B×××××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依法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医疗费用部分损失已超过交强险分项部分限额,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原告伤残部分损失、财产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分项部分限额,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承担,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应承担42003.73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损失46759元,应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分担。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员王**负有全部责任,故该部分损失应由机动车方全额承担。因被告物**司表示同意承担其中10%的非医保用药5145.9元,剩余41613.1元未超过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上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仲最新83616.83元。鉴定费1680元,物**司亦表示愿意承担,故被告物**司应赔偿原告仲最新6825.9元,事发后被告物**司预付原告的30000元,多支付的23174.1元视为代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应由原告在保险公司应支付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波腾**限公司赔偿原告仲最新医疗费、鉴定费6825.9元(已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波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仲最新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83616.83元,其中支付原告仲最新60442.73元,返还被告宁波腾**限公司2317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8元,由原告仲最新负担55元,由被告宁**有限公司负担253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户名:苏州**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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