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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丁**等与左*、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屠翠美、丁**、丁**与被告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任审判,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阳光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魏**,第三人紫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乔**先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屠翠美、丁**、丁**共同诉称,2015年5月13日7时40分左右,被告左*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43省道3.8公里处,与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丁**受伤,车辆损坏。丁**经医院治疗后于2015年6月5日出院,2015年6月8日在家中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无法查清事故成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原告因近亲属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了医疗费80227.61元(包含被告阳光财险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护理费2760元、死亡赔偿金377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9520元、丧葬费30891.5元、交通费3000元、材料费385元,合计1015740.11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左*辩称,三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应当先由阳光**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其已与三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左*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阳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丁**的车辆行驶在机动车道上,被告左*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死者丁**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事发后,阳光财**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

第三人紫金财险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33132.3元,要求原告在获得阳光财**公司理赔款时返还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3132.3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5月13日7时40分左右,被告左*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43省道3.8公里处时与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丁**受伤,两车损坏。丁**经医疗治疗后于2015年6月5日出院,同年6月7日在家中死亡。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调查交通事故后得到以下事实“事发道路为南北走向,系沥青路面,道路中间有绿化岛隔离,两边各有两条机动车道和一条非机动车道。事故发生现场除留有双方车辆及事故碰撞后散落的碎片、血迹外,还有一道长约4米的划痕(由南向北形成)…;因事故一方当事人丁**受伤后死亡,另一方当事人左*无法反映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且现场又无目击证人及视频监控,经询问当事人以及对双方车辆、痕迹进行了相关检验鉴定均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电动车行驶的状态和此事故形成的原因,现有的证据无法查清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交警部门因对本起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扬公邗交证字(2015)第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事发当日,丁**被送往扬州**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6月5日出院,住院23天,后于同年6月7日死亡。由此产生医疗费115390.43元,其中阳光财**公司垫付1万元,紫金财险垫付33132.3元。经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丁**符合外力作用致颈部脊椎损伤(或受压、震荡等)致肢体瘫痪,并发呼吸衰竭和呼吸道感染而死亡。

3、原告屠翠美、丁**、丁**分别系死者丁**的配偶、长女、次女。丁**为言语××,监护人系唐小彩,丁**为言语××,监护人系陈正有。扬州市邗**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据,证明丁**生前从事泥瓦匠工作。证人丁*出庭作证,陈述死者丁**系其哥哥,生前一直从事泥瓦匠工作,其嫂子屠翠美享有低保。

4、庭审中,三原告对与被告左*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认可,并表示除保险公司理赔款外,不再需要被告左*另行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档案、保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文书、死亡注销证明、扬州市邗**村民委员会及扬州市公安局瓜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丁*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一,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应当如何认定?

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阳光财**公司认为丁**的车辆行驶在机动车道上,被告左*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死者丁**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根据被告阳光财**公司的申请调取了交通事故档案,但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死者丁**驾驶的电动车行驶的状态和此事故形成的原因,故无法确认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因被告左*驾驶机动车,死者丁**驾驶非机动车,本院据此认定由机动车方即被告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被告阳光财**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二,三原告因近亲属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了哪些损失?

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相关赔偿标准,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115390.43元,有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阳光财**公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交非医保用药的药品名称和金额、可替代医保药品的名称和金额等证据,故本院对阳光财**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按照住院23天、20元/天的标准计算;3、营养费230元,按照住院23天、10元/天的标准计算;4、护理费1380元,按照住院23天、60元/天的标准计算;5、死亡赔偿金,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死者丁**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34346元/年计算11年计3778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交通事故情况、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酌定40000元;7、丧葬费,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61783元计算6个月计30891.5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丁**的配偶屠翠美、长女丁**、次女丁家玉主张作为被抚养人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虽三人有不同程度××,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三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10、材料费,三原告主张材料费385元,虽提供了票据,但无相关医嘱予以佐证,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为566657.93元。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因近亲属丁**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总损失为566657.93元,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依法应当先由被告阳光财**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566657.93元,与其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相冲抵后,尚需赔偿三原告556657.93元。鉴于第三人紫金财险垫付了医疗费33132.3元,三原告在收到上述赔偿款时,需返还第三人紫金财险3313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屠翠美、丁**、丁**556657.93元;

二、原告屠翠美、丁**、丁**于收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理赔款的同时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限公司33132.3元;

三、驳回原告屠翠美、丁**、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4元,由原告屠翠美、丁**、丁**负担2672元,由被告阳光财**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672元(此款三原告已预交,三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阳光财**州中心支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阳光财**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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