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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巨*与周**、中国平安**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周**、中国平安**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清诉称,2014年10月8日9时30分左右,被告周**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沿国展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国展路与蒋*红旗大街交叉路口向西左转弯时,与沿国展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辽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638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没有异议;2、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有异议。

被告周**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9时30分左右,被告周**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沿国展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国展路与蒋*红旗大街交叉路口向西左转弯时,与沿国展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能注意观察路面状况确保安全驾驶,在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因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入住扬州**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于2014年10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半月后复查头颅CT及胸部CT。期间,原告自付医疗费20元,被告平安财**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2015年8月13日,江**学司法鉴定所作出江大司鉴所(2015)活鉴字第8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因车祸致蛛网膜下腔出血等颅脑损伤导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4259.6元。

辽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发前,原告在扬州丽**限公司从事花木种栽管理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的驾驶证复印件、辽A×××××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影像诊断报告、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

原告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18天)、营养费1200元(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护理费6900元(住院18天按照150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后42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21000元(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6个月)、残疾赔偿金65257.4元(按江苏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19年再乘以伤残等级系数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259.6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停车费205元、车损1000元。本院结合被告平安财**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计算有误,标准过高,应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17天,为340元;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但标准过高,应按照15元/天计算60天,为900元;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但标准过高,被告平安财**公司要求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计算后原告的护理费为3600元;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收入为3500元/月,本院酌情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林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2070元/年计算其误工收入,为15815.3元;6、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5000元;8、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认定为4259.6元;9、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票据佐证,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次数酌定为500元;10、原告主张的车损,参照被告平安财**公司的定损意见,本院酌定为800元;11、原告主张的施救停车费,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96697.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被告周**应当按照其事故责任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应当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周**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全额赔偿。因辽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95437.3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260元,由被告周**全额赔偿。因辽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周**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财**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故被告平安财**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260元。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马**赔偿款95437.3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马**赔偿款1260元;

三、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元,由原告马**负担84元,被告周**负担84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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