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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镇江市**道办事处、镇江**市管理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镇江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象山街办)、镇江**市管理局(以下简称京口城管局)城建行政强制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11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象山街办负责人贺**、委托代理人原蓉,京口城管局负责人吴**、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原告购买了优山美地小区22栋104室房屋,并领取了产权证。2015年5月原告在院子内沿房屋加建长15米、宽3米的房屋,于9月18日完成,花费约30万元。在此期间两被告从未向原告下发认定违建的书面通知及要求本人签收的书面通知。2015年9月22日下午1点,二三十个身穿城管制服的人,带着三四辆印有城管字样的车子及一部倒机来到原告住处,使用机械对原告加建的房屋进行了拆除。原告认为自己加建的房屋未被认定为违法建筑,两被告在未下达书面执行文书,未履行相关送达、告知、听证等程序的情况下,进行强拆,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万元,恢复被损害的院外绿化。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5年象山街办孟城社区告知书,证明第一被告参与拆除房屋行为;

2、房屋产权证及房地产平面图,证明原告是优山美地22栋104室房屋所有权人;

3、违法拆除照片14张,证明两被告着装人员在拆除现场,以及房屋被拆的毁损情况;

4、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过程预结算书,证明原告财产遭受的损失。

被告辩称

象山街办辩称,街道办事处不是违法建设拆除的实施主体,是按照规定配合、协助京口城管局拆违,象山街办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同时,原告违法建设已被相关部门确认,且原告未提供合法财产受到侵害的证据,其要求象山街办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象山街办起诉。

象山街办提供的证据、依据:

1、证据:(1)京违字(2015)第0867号违建告知书;(2)2015年9月21日街道公共环境服务中心告知书。

以上证据证明象山街办系配合京口城管局对原告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进行制止,并督促其自行拆除;

2、依据:镇发(2013)15号《关于加强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15号文)。证明象山街办具有配合相关执法单位制止、控制和拆除新增违法建设的职责。

京口城管局辩称,经群众举报,我局发现原告在购买的镇江市优山美地22幢104室院内进行房屋扩建,且没有合法手续。2015年5月11日我局下属的京口区防治违法建设办公室作出镇京违字(2015)第0867号违建告知书(以下简称违建告知书),认定原告的上述建设为违法建设,责令原告自行拆除,并告知其不拆除的后果,该告知书采取张贴在原告房屋正门的方式送达,在原告未停止违法建设的情况下,我局分别于2015年5月14日、6月2日、8月28日对原告正在建设的违法建设进行了部分拆除。但原告仍继续实施违法建设行为,象山街办配合我局于2015年9月21日发出告知书,督促原告拆除违法建设,原告拒不拆除。为此,我局依据15号文的规定,于2015年9月22日对原告正在建设的房屋进行拆除,该行为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此外,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是其违法建设的投入,属非法利益,依法不应得到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京**管局提供的证据和依据:

1、证据:(1)违建告知书,证明已向原告发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书面通知;(2)2015年5月14日、6月2日、8月28日、9月22日对原告违法建设集中拆除情况汇总照片8张,证明原告在收到要求其停止、拆除违建告知书,仍然进行违法建设的事实。

2、依据:(1)城乡规划法40条;(2)15号文。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证据(1)违建告知书不具有合法性,京口区防治违法建设办公室并不具有认定违法建设并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职权,且该告知书未经合法送达,程序违法不生效。对被告象山街办证据(2)象山街**境服务中心2015年9月21日告知书,原告认为该告知书的主体、形式、内容都不具有合法性。对被告京口城管局证据(2)集中拆违情况汇总情况照片,原告认为照片无拍摄说明,且为被告单方调查收集,调查过程无调查笔录,违反行政强制法和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对被告象山街办、被告京口城管局提供的执法依据15号文,原告认为该文件未经公开,不能作为执法依据,且两被告的行为也不符合文件的规定。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告知书的主体孟城社区系基层自治组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房屋权属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拆除现场照片,认为无拍摄时间、地点、来源,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房屋毁损情况照片,认为不能证明其合法利益受损及损害程度。对证据5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工程预结算书,对其真实性存疑,且该证据是原告进行违法建设的投入,不能成为要求赔偿的损失依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象山街办提供的证据(1)、(2)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京**管局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两被告行为无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可以作为原告主体资格的证据。证据3、4、5不具有证明原告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原告在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所购的优山美地小区22栋104室房屋院内进行房屋建设。2015年5月11日被告京**管局下属的京口区防治违法建设办公室发出违建告知书,认定原告所建房屋为违法建设,并责令其自行拆除,在原告未停止建设的情况下,被告京**管局组织人员分别于5月14日、6月2日、8月28日对原告正在建设的房屋进行了部分拆除。2015年9月21日象**办下属的象山街**务中心在原告房屋墙上张贴告知书,督促原告按照违建告知书的要求拆除违法建设,并告知如不履行,将协助相关部门对原告的违法建设进行拆除。2015年9月22日,被告京**管局在被告象**办的配合下对原告在建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认为两被告未履行法定手续,未经法定程序,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给原告的财产造成了损害,起诉要求确认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仅应遵循职权法定原则,而且要符合程序正当原则。本案中,被告京**管局具有负责城建管理综合执法、拆违控违的职责,是违法建设的查处主体。原告江*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房屋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其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违法建设的认定权应由规划行政管理机关行使,且被告作为行政执法依据的15号文,也明确规定“市规划局负责牵头依法依规认定违法建设”,被告京**管局及其下属的京口区防治违法建设办公室并无违法建设的认定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赋予了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强制拆除权,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京**管局在未经规划部门认定,也未依法履行向当事人进行相关权利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即对原告所建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其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象山街办无拆违的法定职责,其系根据15号文配合被告京**管局进行拆违,被告京**管局当庭也确认象**办事处是配合该局执法,并非行政强制实施主体。因此,象**办事处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中,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对其财产造成了损害,要求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30万元,但原告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合法财产遭受损失,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镇**市管理局2015年9月22日对原告江*优山美地小区22栋104室房屋院内正在建设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

2、驳回原告江*对被告镇江市**道办事处的起诉;

3、驳回原告江*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镇**市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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