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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深圳市**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物业)与被告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利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保利物业诉称,2010年7月20日,原告与江苏**限公司签订《晓庄国际广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晓庄国际广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接受晓庄国际广场建设单位江苏**限公司的委托,为晓庄国际广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计算,酒店式公寓每平方米2.5元/月,商业用房每平方米4元/月,办公用房每平方米3元/月,并对公摊水费、公摊电费做了明确约定。被告系晓庄国际广场1幢1816、XXXX室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分别为65.77㎡、64㎡。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拖欠1816室房屋的物业管理费为2959.65元、公摊电费88.76元,共计3048.41元,尚欠3021.16元;拖欠XXXX室房屋的物业管理费2880元,公摊电费89.1元,合计2969.1元,尚欠2940.97元。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致使原告正常运营困难,严重损害原告及其他业主的利益。原告曾于2015年1月16日以书面通知被告,限期缴纳拖欠的物业费,但被告至今未缴纳。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及公摊电费5962.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称,小区脏乱差,业主违规装修存在安全隐患物业不予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原告保利物业与南京**限公司签订《晓庄国际广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接受南京**限公司的委托,为晓庄国际广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按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酒店式公寓每平方米2.5元/月,商业用房每平方米4元/月,办公用房每平方米3元/月。

2010年11月6日,被告与南京**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在南京**限公司处购买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路XXX号某某广场X幢XXXX室、XXXX室房屋,房屋面积分别为为65.77㎡、64㎡,房屋设计用途均为办公。南京**限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将案涉两处房屋交于被告。2014年6月底,原告退出案涉物业,不再为晓庄国际广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2015年1月,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缴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及公摊水电费。

庭审中,原告提供工作联系单复印件、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复印件、南京市房屋安全管理处文件复印件、南京市规划局文件复印件,证明房屋承重有明确的文件规定,物**司未按照文件管理,原告没有尽到管理职责,既不应该收取管理费,还要承担安全责任。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反映的是业主与业主之间的纠纷,物**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其性质为服务,无行政执法权,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是规划局通过文件的形式确认部分业主行为违法,责任主体为相邻业主,应向行政机关寻求救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入伙会签单、律师函、邮寄单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南京**限公司就晓庄国际广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所签订的前期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据此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负有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合同明确约定了办公用房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每平方米3元,被告陈**下的某某广场X幢XXXX室房屋,房屋面积为65.77平方米,故被告应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2959.65元;被告陈**下的某某广场X幢XXXX室房屋,房屋面积为64平方米,故被告应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2880元;关于公摊电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物业管理费及公摊电费为5962.13元,扣除公摊电费177.86元后为5784.27元,故本院确定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5784.27元。至于被告提出的业主违规装修造成安全隐患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有关部门反应,要求予以解决,该辩称意见不能成为其拒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合法理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5784.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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