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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葛**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葛**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的(2015)建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被上诉人汇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葛**在汇力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工作地点在阜宁县益林镇,该地点2013年2月前有两人工作,其后只有葛**一人工作。2014年3月10日,葛**接到汇力公司通知其被开除的短信。

2015年1月15日,葛**向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汇**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兼职工资。2015年3月23日,因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时间内作出裁决,经葛**申请,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建劳人仲案(2015)第147号仲裁决定书,终结了仲裁活动。葛**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汇**司向其支付2009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二倍工资208560元(3160元/月×66个月);2、判令汇**司向其支付2009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兼职工资180120元(3160元/月×57个月)。

原审庭审中,葛**提供两份介绍信,证明其2009年4月26日前即入职汇力公司从事工作,两份介绍信均系出具给阜宁火车站的,一份内容为:“兹有江苏开**限公司葛**同志等2人,前来你处阜宁火车站提取丰喜尿素,请接洽。”落款时间为2009年4月26日,该介绍信上加盖了江苏开**限公司公章(系汇力公司前身)。另一份内容为:“兹有由山西发往贵站丰喜牌尿素,收货单位为南京苏**有限公司,现*安排江苏开**限公司葛**前去办理提货,请给予方便为感。”落款时间为2009年4月29日,该介绍信加盖了南京苏**有限公司的公章。汇力公司对葛**提交的介绍信不予认可,但认可葛**2009年4月入职。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仲裁决定书、介绍信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葛**2009年4月26日即到汇**司工作,汇**司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葛**要求汇**司支付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葛**向汇**司提供劳动,汇**司支付相应工资,葛**即使干多份工作,均系向汇**司提供劳动,原审庭审中,葛**未能提供汇**司承诺干多份工作会支付多份工资的证据,故葛**要求汇**司支付兼职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葛**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葛**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原是供销系统企业职工,2001年下岗失业,2009年3月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勤勤恳恳,任劳任怨。被上诉人却以种种借口,不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被上诉人无故停发上诉人工资,扣发差旅费用,并以恐吓威逼等手段,胁迫上诉人辞职。上诉人不从,被上诉人又捏造事实,伪造证据,栽赃上诉人,妄图逃避法律责任。上诉人遂于2014年8月申请仲裁,仲裁员在裁决书中漏裁了上诉人的诉求,经提出异议,仲裁员推诿说,反正不服是要上诉的。到了法院,却被告知劳动仲裁未提及的不予受理。故上诉人不得不重新申请仲裁,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此案,并于同年9月11日作出不予支持的判决。上诉人不服该判决,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明确了企业不按规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而原审法院以上诉人2009年4月26日即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不支持上诉人二倍工资的主张,明显违反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的证人罗*在原审庭审中证明上诉人职务是盐阜分公司销售副经理兼职仓库保管员,而原审法院却无视如此重要的证据,在判决中只字不提,只写从事销售工作这一含糊不清的词汇,从而未支持上诉人关于兼职报酬的请求。《**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从事业余兼职劳动发生劳动争议如何处理的复函》(1995年月23日劳办发(1995)209号)规定:在处理这类劳动争议过程中,如果职工不属于规定允许业余兼职的人员范围,仲裁委员会应要求其停止兼职劳动,同时根据职工兼职劳动的具体情况,要求用人单位依法支付其兼职劳动期间劳动报酬等,并终止兼职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有枉法不公之嫌,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二倍工资208560元、兼职劳动报酬18012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汇**司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关于二倍工资的主张已超过法定时效,被上诉人无需支付二倍工资。2.上诉人是益林镇的副经理,益林镇只有上诉人一名员工,其因完成本职工作的行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所谓的兼职工资,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引用的文件是用来规范职工业余兼职的,不适用于本案。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其做销售工作有异议,其主张是销售副经理兼仓库保管员;上诉人2014年8月第一次申请仲裁时就主张了双倍工资,只是仲裁委遗漏了这项请求。上诉人实际是公司成立日期即2009年3月5日入职,原审认定4月26日入职有误。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主张的双倍工资是否应当得到支持;2.上诉人主张的兼职劳动报酬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于2009年3月5日入职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于2009年4月26日入职,依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因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采纳上诉人的主张,即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3月5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在上诉人入职之日起一个月内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并未实际签订劳动合同,至2010年3月5日之后,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支付2009年4月5日至2010年3月4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对于二倍工资中属于用人单位法定赔偿金的部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的次日开始计算一年;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经满一年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因此,上诉人于2011年3月6日之后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法定申请时效。原审法院虽对上诉人的入职时间认定有误,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的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所谓的兼职劳动报酬,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亦无从事多份工作需支付多份报酬的约定,因此,上诉人所从事的工作仍属于一个劳动关系项下的内容。上诉人援引的《**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从事业余兼职劳动发生劳动争议如何处理的复函》系调整职工在两个单位之间兼职的情形,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因此,上诉人要求在本案中适用该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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