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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深圳市**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物业)与被告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利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保利物业诉称,2010年7月20日,原告与江苏**限公司签订《晓庄国际广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晓庄国际广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接受晓庄国际广场建设单位江苏**限公司的委托,为晓庄国际广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计算,酒店式公寓每平方米2.5元/月,商业用房每平方米4元/月,办公用房每平方米3元/月,并对公摊水费、公摊电费做了明确约定。被告系某某广场X幢XXXX室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分别85.01㎡。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拖欠1002室房屋的物业管理费为3187.88元、公摊电费230.98元,共计3418.86元,尚欠3411.2元。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致使原告正常运营困难,严重损害原告及其他业主的利益。原告曾于2015年1月16日以书面通知被告,限期缴纳拖欠的物业费,但被告至今未缴纳。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及公摊电费341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小区设施不齐全,很多地方未安装监控,小区脏乱差,收费没有明确依据;汽车乱停放,没有安保管理,自己的汽车被损害,物业公司承诺以物业费来冲抵修车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原告保利物业与南京**限公司签订《晓庄国际广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接受南京**限公司的委托,为晓庄国际广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按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酒店式公寓每平方米2.5元/月,商业用房每平方米4元/月,办公用房每平方米3元/月。

2010年11月6日,被告与南京**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在南京**限公司处购买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路XXX号某某广场X幢X单元XXXX室房屋,房屋面积分别为85.01平方米,房屋设计用途为酒店式公寓。南京**限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将案涉房屋交与被告。2014年6月底,原告退出案涉物业,不再为晓庄国际广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2015年2月,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缴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及公摊水电费。

庭审中,原告提供书面证明及照片证明汽车被别人喷漆后,因未安装监控无法查找侵权人,物业公司承诺以物业费冲抵修车费。经质证,被告认为书面证明没有原告公司盖章,性质仅为证人证言,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该书面证明亦没有确切的日期和具体的细则办法,亦未明确该车的破损与物业公司有关,原告不应为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入伙会签单、律师函、邮寄单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南京**限公司就晓庄国际广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所签订的前期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据此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负有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合同明确约定了酒店式公寓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每平方米2.5元,被告王**名下的某某广场X幢XXXX室房屋,房屋面积为85.01平方米,故被告应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3187.88元。关于公摊电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物业管理费及公摊电费为3411.2元,扣除公摊电费230.98元后为3180.22元,故本院确定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3180.22元。被告辩称的汽车被损害、物业公司承诺以物业费来冲抵修车费的意见,被告可凭证据另行向物业公司主张赔偿损失,该辩称意见不能成为其拒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合法理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180.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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