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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江苏省苏**迁分公司、江苏**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江**宿迁分公司(以下简称苏盐宿迁分公司)、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3)宿豫*初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2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臧其颂,被上诉人苏盐宿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苏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一审诉称:张**于1994年7月进入宿迁**理局来龙盐业管销所从事盐业以及非盐业食品销售工作。苏**分公司成立后,张**仍从事盐业以及非盐业食品销售工作,至今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张**缴纳任何社会保险。2013年3月,苏**分公司无缘无故将张**解聘,没有给任何手续。现起诉要求确认与苏**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给付张**双倍补偿金122500元(3500元/月×17.5月×2);给付张**十一个月双倍工资未发放的部分38500元;要求赔偿养老、失业保险待遇。苏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苏**分公司一审辩称,与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经宿迁市**仲裁委员会审理,张**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在本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和仲裁时提交的证据是相同的,没有新的证据出现,请求依法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苏**司的答辩意见与苏盐宿迁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世纪90年代,原宿迁**理局曾在各乡镇成立盐管所进行食盐专营,各盐管所按照销量领取提成(折扣),人员报酬均从提成中支付,不另行发放工资,双方亦不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2月10日,宿迁**理局下发《关于原盐管所摘牌的通知》(宿盐(2004)2号)文件,该文件决定将各乡镇原盐管所的牌子一律摘除,并将原盐管所协查人员以前下发的检查证、协查证、盐政执法标志的肩章等全部召回,取消协查职能。

2008年9月9日,苏**分公司成立,公司许可经营项目为:食盐批发销售,预包装食品批发与零售(食盐批发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3年6月10止)。苏**分公司成立后,仍特许各营销点在各自乡镇从事食盐经销。

张**诉称于1994年7月进入宿迁**理局来龙盐业管销所从事盐业以及非盐业食品销售工作。

2013年3月,苏**分公司决定取消经销中间环节实行直配直送,亦不再特许各营销点食盐经销业务。

双方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解除后的补偿等问题发生争议。张**向宿迁市宿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8月29日,宿迁市宿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张**等17人,被申请人苏盐宿迁分公司、苏**司作出宿豫劳人仲案字(2013)第201-217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张**等17名申请人所有的仲裁请求。张**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张**与苏**分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如存在劳动关系,苏**分公司、苏**司应否支付张**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养老、失业保险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实现劳动过程中依据劳动法律规范而形成的事实上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关系。张**销售的食盐属国家专营商品,其报酬是根据销售食盐的数量提成,该行为符合委托合同关系。与事实劳动关系有如下区别:1、在经营过程中,不存在高度服从苏**分公司管理的情形;2、获取报酬不是以是否完成一定工作量为条件,而是以完成的工作量为报酬支付的标准。对于张**提供的销售排名、盐管所批发许可证、盐管所规章制度的照片等证据,因为食盐系国家专营商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授权无权经营此商品,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将食盐委托原各盐管所专营,以及协查盐业市场而制定的食盐专营的相关规定和奖励措施,并不能以此作为判断双方属于劳动关系的依据。综上,张**要求确认与苏**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张**的其他主张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1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张**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宿迁**理局在各个乡镇设立盐管所,张**于1994年设立之初即进入宿迁**理局来龙盐业管销所工作。在经营管理中,苏**分公司对盐管所进行管理,并设立了各项规章制度,同时安排上诉人在辖区内协助查处私盐上市,以维护盐业市场经营秩序。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具备“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关系成立”。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看,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不是委托关系。所谓委托代理关系是指委托人授权代理人在一定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相应活动、处理有关事务而形成的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的权能与收益分享关系。2、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虽然不存在高度服从苏**分公司的情形,但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3、上诉人所获得的报酬为业务提成。《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奖金和业务提成都属于工资范畴;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是依照劳动者的本人工资来计发,则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奖金和业务提成应作为计发基数。所以上诉人所获取的业务提成属于工资范畴。4、2004年5月8日,宿迁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04)第1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陈**在大兴盐管所工作期间劳动报酬是按照销售提成获得报酬,并认定程**与原宿豫区盐务管理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4年2月10日,原宿豫区盐务管理局下发《关于原盐管所摘牌的通知》,虽然规定该文件决定将各乡镇原盐管所的牌子一律摘除,并将原盐管所协查人员以前下发的检查证、协查证等收回,取消协查职能,但是并不能证明上诉人苏**分公司无事实劳动关系,因为劳动仲裁裁决的时间要晚于《通知》的时间,仲裁委没有认定该《通知》的效力。5、虽然早在2004年要求取消盐管所的牌子,但是直到2013年3月之前,双方之间销售食盐等均是以业务提成的方式支付申请人工资。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盐宿迁分公司答辩称,张**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虽然提供了一些证据,均不能证明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是特许经营关系,不存在法律意义上劳动关系。上诉人在工作期间的工作量和时间均不受我公司规章制度约束。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委托销售关系。发放证书是一种营销鼓励。上诉人作为经销商,维持市场秩序,是其应尽的职责。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苏**司的答辩意见与苏盐宿迁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双方一致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与苏**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如何赔偿。

经本院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陈**一案中的证据一组。包括:宿迁市宿豫区盐务局的民事起诉状;陈**的民事答辩状;陈**的检查证;报纸上发表的对黄墩盐管所职工的处罚以及撤销黄墩盐管所的典型案例;处罚决定书一份(空白);宿迁市盐务局下发的《基层盐管所工作规范(暂行)的通知》;宿豫区人民法院(2004)宿豫民一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王**一案中的证据一组。包括:宿豫区盐务局的民事起诉状、宿豫区人民法院(2004)宿豫民一初字第04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收条一份、碘盐送销协议书一份,证实与盐务局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证实百分之六折扣点作为工资;处罚决定书及保存物品证据通知书。3、上诉人代理人与陈**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宿豫区盐务局已经将款履行完毕。

上诉人认为,《基层盐管所工作规范(暂行)的通知》第四条明确载明盐管所长由县局聘用,一般人员由盐管所负责人聘用,进一步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对于关联性问题,我们旨在证实陈**、王**案其性质与本案上诉人劳动关系性质是完全一致的。

被上诉人苏盐宿迁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1、对于复印于宿**法院的全部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与陈**的谈话笔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文件下发是具有当时的背景的,是为了应付上面的统一检查和考核;文件上的规定仅是原则性的规定,上诉人还应当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把文件当然作为劳动关系存在依据。

上诉人向法庭出示当时盐管所发放给上诉人的制服一套,称本案中有刘**、陈**、刘**、侍*、费克风、王*、陈**、张**八个人配发有制服和检查证。

被上诉人苏盐宿迁分公司认为,该制服并不能确定是谁穿的。

被上诉人苏**司称,我们向盐政执法人员配发过该制服,只限于持有执法证的人员。

被上诉人苏盐宿迁分公司提交复印于账册上的部分发票复印件,能够反映各个经销商在经销过程中一律采用折扣方式取得利益。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一种经销关系。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折扣点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是百分之六,与发票上折扣点不符合,也不能反映出报账后拿到的工资。我们是先拿百分之二点二零六的扣点,剩余的扣点在年底考核后发放。

根据法庭要求,本案涉及的各营销点均未提供本营销点的财务账册和工资表。

诉讼中,双方认可在2004年之后各乡镇盐管所已经不再称之为“盐管所”,相关人员的检查证(上岗证)也没有发放。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认证意见如下:

1、陈**、王**与宿迁**务管理局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已为该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本院应予采信;2、苏**分公司提交的部分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上诉人提交的盐政制服因不能证明系何时发放以及向何人发放,故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补充查明:案外人王**、陈**因与原宿迁**务管理局发生劳动争议纠纷,经宿迁**民法院审理,于2004年7月27日和2004年9月16日分别作出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宿豫区人民法院(2004)宿豫民一初字第475号生效判决认定,王**自2000年5月至2003年7月在原宿迁**务管理局(简称盐务局)设立的大兴盐管所工作,盐管所具有食盐供应和市场管理双重职责,盐务局发给王**检查证,王**受盐务局管理并在其指导下工作,故与盐务局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宿豫区人民法院(2004)宿豫民一初字第1070号生效判决认定,陈**自2000年1月至2004年2月在原宿迁**务管理局设立的大兴盐管所工作,陈**领取检查证,与原宿迁**务管理局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实现劳动过程中依据劳动法律规范而形成的事实上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张**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宿迁**务管理局在2004年之前,在各乡镇设立盐管所,盐管所行使市场管理、食盐供应双重职能。盐管所长由县局聘用(报市局备案),一般人员由盐管所负责人聘用(报县局备案)。因国家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必须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原宿迁**务管理局为各乡镇盐管所颁发了食盐批发许可证,盐管所的主要业务是批发经营食盐,其经营场所由自己提供,人员由自己聘用,工作内容是食盐的批发销售,报酬也为食盐销售额的提成(6%),其业务的开展具有独立性。为了食盐专营的需要,原宿迁**务管理局将应当有盐业主管部门行使的查处违法经营食盐行为的权利,委托盐管所的部分人员行使,制定了管理规范并为其颁发了检查证,该部分人员亦实施了对辖区食盐管理和处罚的行为,但对其工作性质及报酬未予以明确约定。除此之外的人员并未获得盐务局的委托和授权,与盐务局之间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2004年2月,原宿迁**务管理局已经下文对盐管所摘牌,事实上是取消了盐管所这一单位,也没有向原盐管所的人员继续颁发食盐检查证,终止了委托其对食盐市场的检查和查处权。本案上诉人张**到来龙食盐专营营销点工作后,在取消盐管所后并无证据继续为被上诉人从事食盐市场检查和查处违法销售食盐的工作,故张**与苏盐宿迁分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一审法院对此案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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