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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九**限公司与贵州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九**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与被告贵州广**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司委托代理人高峰、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九**司诉称:

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汽车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汽车给被告,后原告按约供应汽车,合计货款6897390元,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付清货款。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计划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分期付款。但被告仅付100万,余款3311730元未按约及时付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117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18292元,并给付律师费15万元。

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被告的工商简档,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

2、2014年1月14日、2014年6月《汽车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汽车买卖关系。

3、2015年5月22日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为4311730元,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时间,并对管辖权进行了约定即发生纠纷向江都法院起诉,同时约定了由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各种费用包括利息、律师费、保全费、交通费等。

4、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委托合同各一份及律师费收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1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广电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两份合同标的合计为687.3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汽车,被告收货后仅支付部分货款,并于2015年5月22日就剩余款额4311730元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约定了具体还款时间、管辖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各种费用(未付款、利息、律师费、保全费、交通费等)。嗣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万元,尚欠3311730元未能给付。为此,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4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广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及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照出具的还款计划内容执行,显属违约。原告依据被告确认的欠款金额及应承担的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拖欠货款不还,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贵州广**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九**限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3311730元及利息(以331173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贵州广**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九**限公司给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20元,由被告贵**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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