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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与王**、中国人**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庄儒*与被告王**、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儒*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高峰,被告人保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庄*翔诉称,2015年1月10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王**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翠岗路紫薇苑小区南门附近路段时,与骑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庄*翔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事故现场报警,事后报案,请求调查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进行了调查,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查,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7307.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苏K×××××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庄儒翔和王**在事故发生后均未报案,导致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双方对此均负有一定责任。原告在事发后第三天才去医院检查,其伤情与本起事故是否与事故存在关联性无法证实,请求法庭查明事故原因,准确划分各方责任。

被告王**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真实性无异议。事发后王**立即停车查看原告的情况,当时从肉眼来看原告并无明显的受伤情况,原告也说没有任何疼痛感,所以双方协商一致没有报警。第二天下午,原告打电话给王**自述腰部有疼痛感,双方相约第三天去医院治疗。对交通事故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认定。王**驾驶的车辆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10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王**在本起事故中垫付了医疗费1572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月10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王**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翠岗路紫薇苑小区南门附近路段时,与骑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庄儒*受伤。2015年2月3日,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因事发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报警,事后报案请求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经调查,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故根据相关规定,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事发当时原告骑着自行车由东向西翠岗路行驶时与被告王**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当时是晚上,原告也没有什么大的感觉,原告就回家睡觉,第二天原告感觉疼痛,随后拨打被告王**电话,被告王**说在外地无法回来,于是相约第三天入院检查。被告王**在庭审中陈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说自己受伤,基于此情况下,双方协商后不报警。出事后第二天,原告致电给王**,说自己要去检查,当时王**在外地,不便于陪原告去医院检查,以至于事发后第三天才去医院检查。事发时其由东向西正常行使,原告是横穿马路,当时其前方和右前方都有车辆,原告骑车横穿马路,被告的车头接触到原告的车尾致使原告倒地。

2、2015年1月12日,原告自行前往江苏**民医院就诊,医生要求住院进行检查,次日办理住院手续,经诊断为腰椎骨折;胸椎骨折;骨质疏松(重度),行椎体球囊扩张脊柱后凸成形术。住院治疗8天,于2015年1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

2、苏K×××××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王**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3、2015年7月2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5年8月21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庄儒翔T10、L1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八级伤残。受伤后建议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限90日。

4、事故发生后,王**为庄儒*垫付了医疗费15726元,紫金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3948.41元(提供发票金额38306.2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庄儒翔受伤,王**应及时报警,现因当事人未及时报警,证据灭失,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对此,王**应承担责任。同时,根据双方陈述的事故经过,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庄儒翔存在横穿马路等过错行为,故根据上述规定,机动车方王**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王**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王**赔偿庄儒翔的全部损失。又因肇事车辆在人**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人**公司按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替代赔偿,超过保险范围的赔偿费用,由王**承担。

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中的证据,参照相关部门颁布的标准,本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产生医疗费40097.75元(其中庄儒翔支付423.34元,紫金保险公司垫付23948.41元、王**垫付15726元),提供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病历、出院记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人**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营养费。结合原告病情及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营养费为900元(10元/天*90天)。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本院确定原告该项费用为160元(8天*20元/天)。

四、护理费。结合医嘱和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为3840元(8天*70元/天+82天*40元/天)。

五、残疾赔偿金。鉴定结论确定原告为八级伤残,原告系扬州市常住人口,可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原告该项费用为206076元(20年*34346元/年*30%)。人**公司递交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申请超出本院规定的期限,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鉴定机构是双方平等协商后共同选定的,鉴定人员亦有相应资格,平安保险公司也未能提出鉴定结论存在明显依据不足之处,故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六、误工费。因出具误工证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的扬州盛**限公司的负责人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接受询问,故本院对其出具的误工证明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

七、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损害后果,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确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八、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该费用必然产生,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

九、鉴定费。原告主张1560元,该费用系原告确定伤残等级必然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

上述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263033.75元,由人保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计143033.75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由人保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予以赔偿。庄儒翔在收到人保扬**司的赔偿款后,应返还王**垫付款15726元,返还紫金保险公司垫付款23948.4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庄儒翔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3033.75元;

二、原告庄儒翔收到上述第一条确定的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王**垫付款15726元,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限公司垫付款23948.41元;

三、驳回原告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4元,减半收取857元,由被告王**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14元(收款人:扬州**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账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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