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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柳新军、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柳**、朱**、中国人民财**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被告人**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王**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人**司委托代理人盛夏、第三人紫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宋*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王*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7月7日20时55分,被告柳*军持C1E证驾驶被告朱**所有的苏G×××××号小型轿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华中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华中路与香港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往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柳*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连云**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花费75828.76元,其中第三人垫付36340.74元,被告柳*军垫付21500元。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形成误工期限180日、营养期限75日、护理期限90日。事故车辆苏G×××××号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39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柳**未作答辩。

被告朱圆圆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原告为农村居民,相关赔偿项目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前关节活动度丧失鉴定没有测量的角度,且没有伤情基础,伤残不成立。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应按照国家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项目。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

第三人紫金公司陈述:2013年7月7日,被告柳**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华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中路与香港路交叉路口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发生相撞,造成王**受伤并被送往医院抢救。因事故受害人和责任人无力承担抢救费用,经我单位审核同意垫付原告王**抢救费用36340.74元,现请求判令原被告优先偿还垫付款36340.74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20时55分,被告柳*军持C1E证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华中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华中路与香港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造成王**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3)第4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柳*军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按规定超车,夜间遇有雨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伤后在连云**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共计支出医药费用76174.37元,其中被告柳*军支付21500元,第三人紫金公司通过道路救助基金垫付36340.74元。2015年3月4日,连云**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赣司鉴所(2015)活鉴字第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王**于2013年7月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肩肘关节功能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综合评定本次损伤形成休息日180日,营养期限75日,护理期限90日(含二次手术)。”原告王**支出司法鉴定费用1310元。

原告王**出生于1991年11月21日,系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镇西小曲坊村民,为农村户口。原告王**从2011年开始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先后在南通**限公司、赣榆**有限公司工作。中**银行出具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显示原告王**名下62×××711号银行卡自2012年1月份起至2013年4月份止有固定工资打入。中**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从2013年4月份起至2013年8月份止赣榆**有限公司定时向原告王**名下62×××490号银行卡打入工资。

被告朱**为事故车辆苏G×××××号所有人。苏G×××××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金额为2860元的手写收据一份以证明其为维修电动车支出费用2860元,但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连云**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赣司鉴所(2015)活鉴字第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肩肘关节功能活动障碍并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2015年7月23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连正达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3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王**发生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左肱骨骨折等;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达一肢功能丧失10%以上(未达25%),该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被告人保公司支出司法鉴定费用84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连云**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赣司鉴中心(2015)活鉴字第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连正达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3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柳**与原告王**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虽系农村户口,但证据显示其在城镇地区工作满一年以上,故其相关损失应按照城镇户口进行计算。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860元并提交手写收据一张证明,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主张对原告医药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被告人保公司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司法鉴定费用1310元属于原告为查明伤情和确定事故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保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公司对连云**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受本院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维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结论,故第二次司法鉴定费用840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

原告王**因与被告柳**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共计179995.37元,包括医药费用7617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元×50天)、伤残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50000元×10%×80%)、误工费16938元(94.1元×180天)、护理费8469元(94.1元×90天)、营养费2412元(64.32元/2×75天)、司法鉴定费用131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王**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为109099元(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6938元+护理费8469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因事故车辆苏G×××××号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为70896.37元(179995.37元-109099元),因被告柳**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王**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G×××××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56717.1元(70896.37元×80%)。第三人紫金公司为原告王**垫付医药费用36340.74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给付第三人紫金公司。被告柳**已赔偿原告王**21500元,扣除本案诉讼费用2530元,剩余款项18970元(21500元-2530元)应视为其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款。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王**110505.4元(109099元+56717.1元-36340.74元-18970元)。被告柳**可就其垫付款项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被告柳**、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交通事故损失110505.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垫付款36340.74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被告柳**负担(已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30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赣榆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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