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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徽**有限公司与黄山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市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黄钢结构公司)诉被告黄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9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黄钢结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徽黄钢结构公司诉称:我公司为双猴公司建设万级车间空气净化及彩钢板吊顶与围护工程,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并交付双猴公司使用,但双猴公司至今尚欠工程款96470元,故诉请法院判令双猴公司支付工程款96470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双**司辩称:徽黄钢结构公司起诉属实,对所欠工程款96470元没有异议,至于利息请法院酌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双**司为建设万级车间空气净化及彩钢板吊顶与围护工程,与徽**构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徽**构公司负责施工建设,承包价款为187800元,工程款于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至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于质保期1年结束后1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徽**构公司即组织施工,并已按期完工,且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4年3月28日,徽**构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工程款总额为217200元(含新增结构部分29400元),除去双**司已支付的120730元,尚欠96470元,双**司在对账单上盖章予以确认。此后,徽**构公司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双**司万级车间空气净化及彩钢板吊顶与围护工程质量保证金为10860元,双方均同意该工程验收合格日期为签订对账单之日即2014年3月28日。

上述事实,有加工承揽合同1份,净化工程预算书1份,对账单1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徽**构公司依据合同为双**司承建万级车间空气净化及彩钢板吊顶与围护工程,该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双**司就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和质量保证金,未按期支付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徽**构公司诉求的工程款96470元,双**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利息损失,可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分别进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徽**有限公司工程款96470元及利息(其中所欠工程款85610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14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质量保证金10860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8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1元减半收取1230.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250.50元,由被告黄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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