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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戴*、万延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戴*、万**、安述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万**、安述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2012年12月15日,被告戴*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息3%。被告万**、安述选担保。后该款一直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戴*、万**、安述选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被告戴*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徐*借现金1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万**、安述选为借款提供担保。后该款未有偿还,原告于2015年7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称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3%,未能举证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戴*借原告徐*现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万**、安述选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在担保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符合规定。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徐*要求被告戴*、万**、安述选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万**、安述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戴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万**、安述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戴*、万**、安述选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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