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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与王**、韩*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房**与被告王**、韩*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被告王**所有的苏K×××××号轿车一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峰、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韩*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房*明诉称:几年前,被告王**曾是鸿源酒业的客户经理,从事酒类推销,在高邮市天山开设烟酒店。原告工作之余于2013年10月开设了一家酒业公司,至王**处拿酒消费时与之相识。2013年5月28日,王**因进货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来双方各自出资50万元,共同至四川宜宾厂家进了泸州老窖系列酒各自销售。2014年9月20日,王**从原告处调走价值401580元的泸州老窖至其高邮天山烟酒店销售。2015年5月28日,王**就2013年5月28日所借5万元重新出具了借条。2015年2月18日,被告王**将上述借款及货款合计451580元合并出具了一张借据,双方去掉零头1580元,借据所载金额为45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王**于2015年6月19日就前述款项再次出具了欠条及承诺书,约定分期付款,如违约则支付欠款总额的20%作为利息,但未履约。被告王**与韩*于2015年7月1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时韩*亦参与酒业经营,收益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被告王**、韩*立即归还欠款45万元,并承担违约金9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韩**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王**向原告房**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后于2015年5月28日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2014年9月20日,王**从原告处调取一批价值401580元的泸州老窖系列酒并出具收条。2015年2月18日,被告王**将上述借款及货款合计451580元合并出具了一张金额为45万元借据。2015年6月19日,王**就前述欠款45万元再次出具了欠条及承诺书,约期于2015年6月22日前偿还15万元、7月30日前偿还5万元、8月30日前偿还10万元、10月30日前付清余款15万元;如出现违约,则支付欠款总额的20%作为利息。届期,被告王**未按约付款。

另查,被告王**与韩*于2013年4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1日登记离婚。目前,被告王**、韩*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2014年9月20日收条、2015年5月28日借条、2015年2月18日借据、2015年6月19日欠条及承诺书、两被告婚姻信息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就所欠借款及货款合并出具欠条并承诺分期付款,其未按约履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欠条中约定支付欠款总额20%作为违约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王**、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王**的经营之债,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举债时王**与原告明确约定系王**个人债务,或者有夫妻财产约定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本案所涉债务应认定为被告王**与韩*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韩*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房**所欠款4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万元,合计50万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元、财产保全费32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720元,由被告王**、韩*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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