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张**与杨**、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张*翠诉被告杨**、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2014年9月15日、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张*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杨**、郭**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张**共同诉称:两原告系扬州市邗江区平山路128号石油山庄西楼1幢302室业主,两被告系扬州市邗江区平山路128号石油山庄西楼1幢402室业主。2012年5月,原告发现其厨房顶部墙体脱皮,橱柜受水浸泡腐烂,客厅顶部受潮等。后经物业排查,确定原告所受损失系楼上402室业主装修不当而导致。原告为此曾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方一直拒绝赔偿。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861.80元,并由被告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郭**共同辩称:漏水是事实,是暖气漏水,该暖气系统是由原告女儿吴*作为公司代表与其签约的;双方一直在协商此事,但对方要价太高;经评估确定的损失过高;不同意承担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原、被告双方分别为扬州市邗江区石油山庄西1幢302室、402室业主。

2.因被告房屋漏水,导致原告房屋厨房低柜、厨房吊柜、厨房吊顶及客厅和厨房顶部受潮,经本院委托评估,原告因此遭受的装修损失为9861.8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产证、房屋信息登记表、照片、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房屋漏水,导致原告房屋相关部分受损,对此,被告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张**损失11361.80元(包括评估费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郭**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杨**、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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