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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仲崇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仲**、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仲**的委托代理人宋*、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5年5月30日14时42分许,原告张*驾驶苏G×××××号摩托车沿24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242省道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西关路与被告仲**无证驾驶无号牌改装的农用三轮车沿赣马镇城里村由东向西行驶至242省道向北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张*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仲**逃逸,该事故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无事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9491.16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仲**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原告医疗费要求过高,事故责任划分过高,请求法庭重新认定事故责任。

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陈述,2015年5月30日,原告张*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242省道处,被被告仲**无证驾驶无号牌改装农用三轮车撞倒,导致原告张*受伤。经送医院抢救,因受害人、事故责任人无力承担抢救费用,于2015年6月11日向我单位申请垫付,后经我单位审核同意垫付原告张*抢救费用25166.24元。现原告提起诉讼,因我单位对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故特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申请优先偿还垫付款25166.24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4时42分许,被告仲**无证驾驶无号牌改装的农用三轮车沿赣马镇城里村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242省道向北转弯时与原告张*持证驾驶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4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西关处发生相撞,后被告仲**逃逸。事故造成原告张*受伤及摩托车损坏。2015年7月10日,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仲**无证驾驶未登记的改装机动车,进出道路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无事故责任。

原告张*于受伤当日入连云**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9491.16元,该费用包括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以救助基金为原告张*垫付的医疗费25166.24元。

另查明,无号牌改装的农用三轮车的所有人系被告仲**,被告仲**未为其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费据、门诊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张*与被告仲**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仲**未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损失应由被告仲**自行承担。被告仲**辩称事故责任划分过高,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张*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故对被告仲**的该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原告张*因本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本院经核实为109491.16元。被告仲**应按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全部予以承担。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张*抢救费25166.24元,应由被告仲**返还给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故被告仲**在本案中应支付原告张*84324.92元(109491.16元-25166.24元)。故对原告张*求被告仲**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及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要求返还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因事故造成的前期医疗费损失84324.92元。

二、被告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款25166.24元。

如果被告仲**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0元,减半收取1245元,由被告仲**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90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赣榆农商行营业部,账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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